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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做生意的被告卫某,2008年5月,被告卫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帮其找资金,原告之前也曾借款给被告,被告也都按期予以了偿还。于是原告在2008年7月和8月分两次借给被告卫某共计78万元整,之后原告却联系不到被告,到2010年春节,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被告称现在没钱,希望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到2010年11月份,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在外地,承诺回去后一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已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有大部分是借亲友的钱,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使原告的家庭生活陷入了拮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卫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某因做生意向原告王某借钱,并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2008年7月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2008年7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卫某2008年7月1日”。2008年8月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卫某2008年8月1日”。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两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80000元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及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实属违约,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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