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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刑复字第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197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3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8月27日以(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以〈2001〉渝高某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高某某于2001年1月初与郑德旭(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由高某某出资购进海洛因,由郑德旭负责销售。后高某某出资购买了海洛因,并由其垫资2000元以郑德旭的名义租赁了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1-X号房屋作为郑德旭的居住地和贩卖海洛因的活动场所。为了交易安全,郑德旭在征得高某某的同意后,又找了刘义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帮其贩卖毒品,一起在上述租赁房内居住,并商定各自分工及分赃方案。随后,自2001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23日,高某某单独或伙同郑德旭、刘义军先后6次向他人出售海洛因61克。其中,2月23日当郑德旭向他人出售海洛因30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又分别将高某某、刘义军抓获,并从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81克,从其住处查获一杆用于贩卖海洛因的小秤。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人证某、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24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予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2001〉渝高某刑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燕明

代理审判员宋莹

代理审判员孙江

二○○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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