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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2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22时许,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焦磊(另案处理)之弟焦XX驾驶摩托车行至河南江河工业有限公司至蔡某村路口时,与鲁山县X乡XX村村民王XX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焦磊闻讯,随即纠集被告人尤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不顾在此处警的振江派出所工作人员高XX、芦X及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孔XX、王XX的劝阻,分别对桑塔纳轿车司机王XX及乘客李XX进行殴打,致王XX、李XX受伤;同时致高XX手指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三人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尤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李XX共计4000元,该款已当庭履行完毕。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尤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对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李XX、高XX陈述,证人段XX、孔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诊断证明、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行政拘留手续,调解笔录,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杜晓鹏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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