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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武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张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22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4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张某,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三次通过非法途径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后,非法运输至鲁山县X乡XX村自办的萤石矿,交由工头武某某保管、储存、使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开办的XX村萤石矿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被告人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据,以佐证其辩护意见。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从鲁山县X镇XX村村民朱XX手中购买了位于鲁山县X乡XX村的XX萤石矿,该矿办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2009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非法从(略)车村镇居民爨海栓(另案处理)处以每件50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120千克,以每枚5元的价格购买雷管240余枚。并由(略)车村镇居民孙海营(另案处理)用车将炸药、雷管运送至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嵩山车村镇矿上,后被告人宋某某又用车将炸药、雷管运至鲁山县X乡XX村自办的萤石矿上使用。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略)车村镇居民郭某典(另案处理)联系,以每件3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炸药264千克,以每枚3元的价格购买雷管200余枚,导火索300米,后被告人宋某某用车将雷管、炸药等物品运至团城乡XX村自办的萤石矿,由承包劳务的被告人武某某储存并使用。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又通过郭某典,以上述同样价格购买炸药96千克,雷管100余枚,导火索150米,用于鲁山县X乡XX村自办的萤石矿山生产,并由被告人武某某将该炸药存放在矿洞内储存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买卖萤石矿及自己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详细情况。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了自己储存爆炸物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XX证言,证实自己将萤石矿卖给宋某某的情况(有开采证)。

(2)证人宋XX、赵XX、武XX、谭XX证言,证实了爆炸物品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材料及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后所扣炸材的情况,均含有硝酸根离子和氨根离子,均符合火工品的性能特征。

4、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采矿许可证等矿产手续协议书、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所经营的萤石矿是合法生产经营。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经转包得到鲁山县X乡XX萤石矿的开采权后,在未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武某某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主观上是为自己所开办的萤石矿能够生产,而该萤石矿的开采生产又具有合法手续,属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人在未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而非法涉爆,其主观故意并非危害社会,属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二被告人的非法涉爆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О一О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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