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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24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19日主动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并转取保候审。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彭某伙同王某红、陈某、彭某亮(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车窜至中原油田水电家属院内,王某、彭某在车内望风,王某红、陈某、彭某亮下车,利用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门。之后,王某、彭某与他人一起将该车推着,并由王某红驾车逃离现场。所盗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23000元,已于案发后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王某于2011年8月24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投案,彭某于2011年9月19日主动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红、陈某、彭某亮供述,被害人姜某陈某,证人何某、赵某证言,提取发还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红、陈某、彭某亮预谋盗车,并驾车窜至中原油田河东小区X区内停有一辆别克轿车,遂由王某、彭某亮在车内望风,王某红、陈某下车撬开轿车车门,因未能打开车内防盗系统,盗车未逞,二人即将车内的光碟、靠垫等物品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别克轿车价值206800元、光碟及靠垫价值50元。案发后,追回光碟6盘、靠垫2个,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红、陈某、彭某亮供述,被害人党某陈某,扣押发还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两次,共价值229850元,其中206800元未遂。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且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在盗窃别克轿车的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彭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在一旁望风,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对二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彭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某英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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