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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朱先玉(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韩陵山公墓盗窃三个骨灰盒并对该公墓管理处进行敲诈勒索,所得赃款20000元三人平分。案发后,被害单位已追回二个骨灰盒。

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朱先玉在河北峰峰矿区殡仪馆墓园盗窃七个骨灰盒并对该公墓管理处进行敲诈勒索,所得赃款23000元三人平分。案发后,被害单位已全部追回骨灰盒。

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先玉在安阳市X区凤凰岭公墓盗窃四个骨灰盒并对该公墓管理处进行敲诈勒索,所得赃款3000元,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害单位已全部追回骨灰盒。

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1年10月19日在被告人张某甲住所将其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提供同案犯张某乙、朱先玉的详细信息,配合该大队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2月22日退到本院所得赃款16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2年2月17日退到本院所得赃款1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XX、李XX、王XX、刘XX、张XX、王XX证言,案发经过,邮政储蓄汇款收据明细帐及储蓄卡,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立功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及另案处理证明,张某甲指认藏匿骨灰盒地点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朱先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提供同案犯详细信息,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张某乙抓获,属一般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改玲

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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