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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樊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宣某、樊某乙伙同任某丙(已判决)、樊某戊、樊某卿(均已起诉)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已判决)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7袋共计720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6480元。

2、2010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宣某伙同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均已判决)、樊某戊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6袋共计602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5418元。

3、2010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宣某伙同王某波(另案处理)、任某丙、樊某丁、樊某戊等人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7袋共计798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7182元。

4、2010年10月4日夜,被告人宣某伙同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刘某己(已起诉)、樊某卿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孙建敏(已判决)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9袋共计1060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9540元。

5、201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宣某伙同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刘某己、范某某等七人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时,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由于害怕未进洞实施盗窃,宣某、刘某己、范某某等人进洞盗窃矿石200余斤,在公安机关抓捕时,宣某等人逃离现场。

6、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宣某焕伙同闫新旗、宋某(均已判决)、张某松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3袋共计320余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2880元。

7、201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宣某焕伙同闫新旗、宋某、张某松等五人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4袋共计410余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3690元。

以上,被告人宣某盗窃作案7次(其中1次未遂),总价值35190元;被告人樊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总价值6480元。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樊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宣某、樊某乙伙同任某丙(已判决)、樊某戊、樊某卿(均已起诉)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已判决)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7袋共计720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6480元。

2、2010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宣某伙同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均已判决)、樊某戊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6袋共计602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5418元。

3、2010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宣某伙同王某波(另案处理)、任某丙、樊某丁、樊某戊等人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7袋共计798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7182元。

4、2010年10月4日夜,被告人宣某伙同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刘某己(已起诉)、樊某卿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孙建敏(已判决)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9袋共计1060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9540元。

5、201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宣某伙同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刘某己、范某某等七人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时,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由于害怕未进洞实施盗窃,宣某、刘某己、范某某等人进洞盗窃矿石200余斤,在公安机关抓捕时,宣某等人逃离现场。

6、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宣某焕伙同闫新旗、宋某(均已判决)、张某松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3袋共计320余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2880元。

7、201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宣某焕伙同闫新旗、宋某、张某松等五人携带铁某、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4袋共计410余斤,拉回嵩县X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3690元。

以上,被告人宣某盗窃作案7次(其中1次未遂),总价值35190元;被告人樊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6480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樊某乙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宣某的供述:第一次是在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天下着雨我在大章乡玩,闫新奇手机联系我说:“今下午没事咱们一块去看看矿石,并要求拿上一身旧衣服和矿灯”,等有一会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过来,上车上见到宋某、闫新奇,车上还放有铁某、钳子和一些塑料编织袋,走在路上听闫新奇说咱们去看看矿石好的话偷些回来,不好就算了。我们把车停在一条水泥路上,在车上我们三人都换上拿的脏衣服,带上矿灯,铁某、还有编织袋顺着山坡往上走,走有二三里路,,闫新奇指着有个已封的洞口说就在这了,我们三个人陆续在旁边的仅能容下一个人钻进去的洞口内钻进去,开上在矿上拾好的,有的砸有的钎,有的装,我们弄有两三个小时有弄了三袋,各背一袋顺着原路返回,在路上闫新奇多次给我说咱们偷的矿石咋也不能跟别人说,我说知道了。他们又打电话让车到路边等我们,然后往嵩县回。事后过有两三天,我到闫新奇家里他说上次偷的矿石分给我250元钱,拿到钱后就回家了。

第二次是在2010年9月底一天下午,我在街上玩,碰见任某丙、刘某伟和樊某丁还有樊某戊,大家在一起先拍话,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知道我去弄过矿石,就催我非要带他们一块去一趟弄点,我说去的话没有车弄不成,樊某戊说找车来,我就同意带他们去,找的张某松的面包车,我们各自拿了衣服带上工具,脏衣服、铁某、钎子和塑料编织袋、矿洞后我们五个人坐车到内乡县。吃过饭天差不多黑了在我的带领下顺着坡找到矿洞处,陆续进入后开始弄,装有五六袋好矿石,我们背着矿石顺着原路返回到车上。等回到任某天亮了,我们将矿石卸在桥头,我联系经常在村里收矿石的老刘,他过来称重600多斤,以每斤五元的价格卖给他,除去给张某松的400块钱车费,每人平均分500多块钱。

第三次也是当天,之后大家商量说先回家休息,到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张某松还有我、任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卿、王某波一块又去偷有七袋,约有七八百斤,还是卖给老刘,这次每人分有600元钱。

第四次是隔有一天的时间,我和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刘某己、樊某卿共六个人用孙建敏的面包车偷有九袋矿石,回去后还是卖给了老刘,每人分有800元钱。

第五次是在第四次的当天下午有我、任某丙、樊某丁、刘某伟、刘某己、樊某卿、樊某卿共七个人一块,用张某松的面包车,到地方后我和刘某己、樊某卿、樊某卿进到洞内,任某丙和刘某伟、樊某丁由于身体受不了,就没有进到洞里偷,而是在下面等,这次偷有两三袋背着下去时发现公安在抓我们,害怕就将矿石扔到山上,爬到树林里躲到天亮后,见公安走了就和没有被抓的同乡一起回家了,到家由于害怕被抓就东躲西藏,到今年的六月份由于亲戚在浙江打工,经介绍就过去了。

第一次偷又不怎么下力气就能分到钱,赶紧很容感觉易,再加上我们在家没事干,挣不到钱,家里穷,所以后来就一次比一次大胆过来偷。分的钱大部分都还账了,还有的花销了;我们带的脏衣服都是自己的,工具是谁有谁带。这几次我共分到现金2150元。

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8、9月份一天下午,我在路边玩,一辆面包车停到我旁边给我招手,我走进一看车上有樊某庚、樊某戊、宣某他们说去玩,问我去不去,我想着也没什么事就坐上车。坐上车后我问他们去哪玩,樊某庚说南阳那边有个矿洞过去看看,司机开车我们到那里吃晚饭后,在街上买了一把蓄电灯,然后就去山上了,樊某庚他们从车上拿下来一些铁某、钎子还有编织袋,任某丙带着路顺着一道山沟爬进一个矿洞内,开始用铁某、钢钎开始撬洞里的矿石,当时共偷七袋矿石,每袋约有八十斤。随后,任某丙碰见我,给我分600元钱。

任某丙、樊某庚、宣某等人在你们内乡县盗窃矿石都被抓了,我曾跟着他们偷了一次,内乡X村里里打听过,我心中害怕就主动来投案了。

2、被害人任某辛陈述:今天早上约四五点钟,我在公司休息,突然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说有人在东沟X号矿洞内偷矿石,我赶紧起来,和派出所的同志顺着山上的小路上去,突然有一个人背着矿石从上山下来,发现我们扔下矿石就跑,后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顺着小路上去,见小路边仍有十袋矿石,没有见人,可能是偷矿石的听到动静跑到山上的树里藏起来了。天亮后,我们又上山发现有两袋矿石不见了。也不知道是偷矿石的偷走了还是当地老百姓拿走了,派出所当时就出了悬赏公告。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内乡X村党支部书记,近日我村的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发生矿石被盗、矿柱被毁事件。该矿洞因安全隐患,于2007年将矿洞口封住。今年10月6日有派出所民警得知有人偷X号矿洞的矿石。我和矿长任XX去看啥情况,见到矿洞的路上放有十袋矿石,被封住的矿洞口被扒开一个仅容一人的小口。上午八点多民警安排工人上山转移矿石,发现这几袋矿石不见了,经寻找,在树丛里找到四袋,至今还有两袋没有找到。

证人王某、江XX等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宣某、樊某乙盗窃被害人任XX的事实。

4、相关书证:

被告人宣某指认现场照片一张、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王某波、樊某乙现场指认照片二张、辨认笔录二份;

内价认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

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并且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某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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