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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席某某、何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学生,住(略)。现住衡阳县教育局家属房。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略),现住衡阳县教育局家属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略)。

被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何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母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席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晚8时许,原告在其母龙某某的陪同下在衡阳县X镇夏明翰广场二被告经营的气垫床上玩耍时,从气垫床上跌到气垫床中间,造成右手肘关节部位肿痛,经X光片后确认右肱骨折。7月16日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由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某某在取内固定手术后30日内如原告王某某构成残疾则原告可就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2010年1月28日原告王某某行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序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2、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旨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

3、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元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旨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

4、原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旨证明原告王某某属城镇居民。

二被告辩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且被告不存在任何某错,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故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二被告购买气垫床的检验报告,旨证明二被告用于经营的气垫床符合有关质量要求;

6、二被告购买气垫床的单据,旨证明用于经营的气垫床是在正规的厂家购买的;

7、对证人朱克全的调查笔录,旨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旨证明2009年7月6日晚经过夏明翰广场被告经营的气垫床时,看见一个小男孩从气垫上的高处跳下来时摔倒在另一个小男孩身上。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旨证明2009年7月6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在帮被告照看气垫床生意时,看见一个小男孩从气垫床高处跳下来摔倒在另一个小孩男身上。气垫床上张贴了“游玩须知”,整个过程被告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足,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结果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没有经过证据交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由于朱克全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8由于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调查笔录中的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应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应不予信。

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自动失效。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4、5、6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且本院在证据交换之前己将证据3送达给被告且在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结论均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此又提出了异议,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9因证人系被告的近亲属,其证言与其它证据相吻合的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二被告在衡阳县X镇夏明翰广场上经营了一家充气玩具(奥特曼城堡)有偿供小孩玩耍,但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9年7月26日晚8时许,原告王某某在其母龙某某的陪同下,付了5元钱在二被告经营的充气玩具上玩耍,同时在充气玩具上玩耍的有约7-8个小朋友,原告从充气玩具的中间高台上跳下时,碰到另一正在玩耍的小孩身上,造成原告王某某右肱骨骨折。2009年8月7日原告王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席某某、何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药疗、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43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2、原告王某某在取内固定手术后30日内如构成残疾则可就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2010年1月28日原告王某某行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0年2月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势为九级伤残。原告根据调解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王某某因伤致残,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二被告经营充气玩具有偿供小朋友玩乐,原告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向被告交付了五元钱并在充气玩具上玩耍,被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已形成口头的娱乐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娱乐服务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当尽到告知、注意、提醒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原告在游玩时的人身安全。事故发生时正在参加玩乐的小朋友有约7-8个,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见玩乐的小朋友有可能相互碰撞造成伤害,而被告没有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造成原告王某某在游玩时从高处跳下摔到另一小朋友身上意外受伤致残,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未办理,属违法经营,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但未办理注册登记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必然的联系。原告的监护人明知此娱乐有危险仍然让原告参加此娱乐,且原告从高处跳下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而跳到别人身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故对原告王某某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x.8元(x.2元×20×20%),被告应承担x.4元(x.2元×20×20%×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某、何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x.4元(x.2元×20×20%×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8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10元,被告席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谢洁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绍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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