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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文某在石门县X村自家与黎某某家责任山分界处,因山林界址纠纷与黎某某发生冲突,持弯刀将黎某某左手前臂、左脸部及左后脑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因被他人砍伤左前臂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黎某、杨某某、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证言;相关物证;提取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与被害人黎某某因山林界址发生纠纷后,不依正当途径寻求处理,而持弯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绍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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