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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某系一直很好,相互交往关系密切。2007年8月初,三被告的母亲夏秀芬(2011年3月16日病故)向原告方某借款20000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还清。由于三被告的母亲夏秀芬因买车款未凑够,又于2007年8月12日向原告丈夫李斌借款20000元,并打有欠条:“今借李斌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夏秀芬07.8.X号”。原告丈夫李斌于2010年10月25日因病突然去世。在2008年至丈夫李斌去世期间,李斌曾多次找夏秀芬催要该借款,但至今日所借20000元仍未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一事已过诉讼时效,我母亲夏秀芬去世晚于原告丈夫,原告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并未催要这笔债务。我母亲在世时,我兄弟三人曾问过母亲借方某钱之事,母亲说早还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三被告的母亲夏秀芬(于2011年3月16日去世)因购车向原告方某借款20000元,此款已于2008年12月24日还清。2007年8月12日,夏秀芬又向原告方某的丈夫李斌(于2010年10月25日去世)借款20000元,内容为:“今借李斌现金20000元,夏秀芬,07.8.12”。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认为原告和李斌是夫妻关系,两笔钱是一回事,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07年8月12日由夏秀芬向原告丈夫李斌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双方某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证人孙伟及丁国建证实原告丈夫李斌去世前多次向被告母亲催要借款,且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抗辩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提供的方某在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只能证明夏秀芬与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并不能证明夏秀芬与原告丈夫李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且三被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债务已经得到清偿的证据,三被告仅凭口头陈述显然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在继承其母夏秀芬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20000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在继承夏秀芬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方某支付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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