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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朱继武、周某(均已判刑)窜至信阳市X村左××的仓库内,盗走杏花村酒12件,价值1296元;郎酒5件,价值1500元;枝江5年陈酒9件,价值900元;枝江大曲9件,价值1620元;稻花香某3件,价值180元,总计价值5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继武、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左××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朱继武、周某窜至信阳市X镇街汪某的仓库内,盗走港田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930元;口子窖酒7件,价值3500元;白云边酒8件,唯雪啤酒65件,价值3120元,总计12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继武供述:2010年11月9日,其与周某、密成(张某)到罗某县X镇街一仓库里偷了一辆港田三轮车、口子窖酒7件、白云边酒8件、维雪啤酒65件,三轮车让密成骑走了。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初,其与朱继武、密成到罗某县X街上的仓库里偷走三轮一辆、口子窖酒7件、白云边酒8件、维雪啤酒65件。

(3)被害人汪某陈述:2010年11月9日其放在罗某灵山镇仓库里的口子窖酒7件、白云边酒8件、维雪啤酒65件和港田三轮车被盗。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上述赃物价值为12550元。另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3、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朱继武、周某、李道东(已判刑)窜至信阳市X村张××家中,盗走帝豪烟两条,价值200元;玉溪烟一条,价值220元;黄鹤楼烟一条,价值170元;猪肉、狗肉等物品总计价值59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继武、周某、李道东的供述,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朱继武、周某窜至信阳市X区X街高某的商店内,盗走黑木耳(干货)200斤,价值8000元;白木耳(干货)20斤,价值1000元;香某(干货)60斤,价值2400元;茶叶110斤,价值5500元,总计1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继武供述:2010年11月,其和周某、密成到谭家河街商店里偷了黑木耳、香某、白木耳和茶叶。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11月,其和朱继武、密成到谭家河街商店里偷了黑木耳200斤、香某60斤、白木耳20斤和茶叶100多斤。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0年11月12日其在谭家河街上的商店被盗走黑木耳200斤、香某60斤、白木耳20斤和茶叶110斤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上述赃物价值为16900元。另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5、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朱继武、周某窜至信阳市X区十三里桥马鞍吕某的商店内,盗走硬盒云烟5条,价值425元;帝豪烟5条,价值500元;黄金某烟2条,价值400元;黄鹤楼烟4条,价值680元;玉溪烟3条,价值660元;红金某烟8条,价值320元;黄果树烟10条,价值500元;白云边酒8件,价值2160元,总计56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继武供述:2010年1月10日夜,其和周某、密成在十三里桥马鞍的烟酒门市部偷到硬盒云烟5条,帝豪烟5条,黄金某烟2条,黄鹤楼烟4条,玉溪烟3条,红金某烟8条,黄果树烟10条,白云边酒8件。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元月,其和朱继武、密成在十三里桥马鞍副食店里拉走硬盒云烟5条,帝豪烟5条,黄金某烟2条,黄鹤楼烟4条,玉溪烟3条,红金某烟8条,黄果树烟10条,白云边酒8件。

(3)、被害人吕某陈述:2011年1月11日早上发现其在马鞍村的商店里被盗走硬盒云烟5条,帝豪烟5条,黄金某烟2条,黄鹤楼烟4条,玉溪烟3条,红金某烟8条,黄果树烟10条,白云边酒8件。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上述赃物价值为5645元。另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6、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朱继武窜至信阳市X镇李×超市X村长酒3件,价值180元;俄罗某复合肥3袋,价值660元;食盐3件,价值150元;10万响落地红炮5盘,价值500元;5万响落地红炮30盘,价值1500元;3万响落地红炮25件,价值800元;5千响落地红炮9件,价值1710元;3千响落地红炮8件,价值1320元;2千响落地红炮8件,价值1680元;1千响落地红炮9件,价值1575元,总计价值10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继武的供述,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朱继武、陈启军(已判刑)、罗某伟(在逃)窜至信阳市X村陈××的仓库,盗走稻子10000斤,价值11300元。案发后,陈启军亲属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继武、陈启军的供述,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8、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朱继武、周某窜至信阳市X乡易某家中,盗走猪肉、卤肉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继武供述:2011年1月其与周某、密成在十三里桥街上的熟食店里偷了些猪肉、卤肉。

(2)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与朱继武、密成在十三里桥街上的熟食店里偷了几十斤肉。

(3)被害人易某陈述:2011年1月15日其在十三里桥街上熟食店里的几十斤肉被偷,价值1000多元。

9、2002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胡功政(已判刑)、张某宝(在逃)窜至信阳市X区X街上,撬开谢某商店,盗走现金400余元,春雷牌香某一件,价值710元。后三人又进入胡××家中,盗走四特酒、天冠酒共15件,猪肉200余斤,狗3只,皮夹克1件,皮鞋2双。之后三人又窜入乡政府机关食堂,盗走花生油6桶计120斤,猪肉、狗肉若干,总价值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功政的供述,被害人谢某、胡××的报案陈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10、2002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胡功政、张某宝预谋盗窃后,开着三轮车带着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X区X街上,先剪断金某门市部门锁,入内盗窃现金30元,后剪断光祥诊所门锁,盗窃现金100余元。在盗窃时被失主发现报警,胡功政被抓获,张某、张某宝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功政的供述,被害人金某、韩××的报案陈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亲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张某在本案中有无精神疾病和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3月28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作出信精鉴字2012第(17)号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张某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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