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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月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某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桃源县X镇XX大道国税局前路段时,遇刘某乙横道行走,被告人张某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摩托车与刘某乙相撞。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IX、X级伤残。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其同村村民刘某乙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桃源县X镇XX大道国税局前路段时,遇桃源县X镇XXX居委会居民刘某乙从车行方向自左向右横道行走,被告人张某骑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路未采取避让措施,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摩托车与刘某乙相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皮挫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SAH,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髂骨骨折,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下肢功能障碍,短缩畸形,构成重伤,评定为IX、X级伤残。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本案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以及肇事摩托车系刘某乙所有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x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现某情况,车辆痕迹情况,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4)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且构成IX、X级伤残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刘某乙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敬XX

审判员黄XX

人民陪审员姚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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