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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安阳市X区“豪享来”上班时因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乙将李某推倒在厨房水池边致李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安阳市X区“豪享来”上班时因故与同事李某发生争执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乙将李某推倒在厨房水池边致李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1日早上,其在拱辰广场豪享来后厨上班时,因为挑菜、洗菜的事和李某吵架,二人在推搡过程中其将李某推到水池边上,致使李某受伤。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1日早上,其在拱辰广场豪享来后厨上班时,因为挑菜的事和刘某乙吵架,后被刘某乙推倒在水池边上,致使腰部损伤。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1日早上,其在拱辰广场的豪享来后厨上班时,看到李某腰部受伤,后听说是刘某乙和李某打架所致。

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1日早上,其在拱辰广场的豪享来后厨上班时,看到刘某乙和李某打架,并将李某按在洗碗池边上。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

7、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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