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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强制拆迁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1960年生。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被告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下称新乡市住建委)。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第三人新乡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主席。

第三人新乡市工人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刘某乙诉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强制拆迁及赔偿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新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同时驳回刘某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刘某乙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乙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200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5)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0)新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刘某乙申请追加新乡X乡市总工会为被告,并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豫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刘某乙诉新乡X乡市住建委行政强制拆迁及赔偿一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新乡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新乡市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新乡市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X乡市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4日对被拆迁人市工人文化宫、刘某乙作出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限字(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已向你单位送达。你单位和北干道X号房屋使用人刘某乙应在1999年9月27日前搬迁完毕。你们超过规某的搬迁期限拒绝拆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某,责令你单位和刘某乙在1999年11月25日9:00前搬迁完毕,逾期仍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5日对刘某乙使用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迁。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新乡市住建委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的证据、依据:

1、1999年4月29日新乡市总工会《关于对建设工人文化宫游园内建筑物强行拆迁的再次报告》;2、新乡市工人文化宫新国用(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新办(1998)X号文件;4、新乡市城市规某管理局出具的图纸一份;5、新乡市城市规某管理局新规某字(1999)X号文件;6、新乡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绿化工程拆迁的报告;7、新乡市城市规某管理局1999年12月1日新规某字(1999)X号文件;8、新乡市城市规某管理局关于“新规某字(1999)X号文”中第19款否定“新规某字(1999)X号文”第2款的依据;9、新创办字(1999)第X号文件;10、新乡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拆迁资格等级证书;11、拆许字(199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2、新建字(1999)X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的拆迁公告》;13、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公告的延期和补充通知》;14、《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补偿实施办法》;15、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6、立案审批表;17、询问陈某良笔录;18、张X、王XX证明;19、1999年3月16日新乡市工人文化宫证明;20、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限字(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及送达回证;21、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22、1999年11月24日新乡市工人文化宫证明;23、1999年11月25日强拆情况说明;24、2011年1月22日新乡X乡规某局证明;25、1996年新乡市工人文化宫航拍图;26、(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判决;27、新价认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28、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字第X号债权证。

原告刘某乙诉称:1998年6月26日,刘某乙与新乡X乡市工人文化宫物资供应站签订承包协议,刘某乙承包了文化宫物资供应站游泳场一处及房屋五间,承包期限八年,由刘某乙经营红房子户外摄影场及陶艺手工制作。取得营业执照后,刘某乙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建成了近六百平方米的摄影棚,并将院内进行大面积绿化,使之成为经常举办各种摄影展览等一系列文化活动的新乡市首家户外摄影场。被告在无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仅依据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于1999年11月25日强制拆除了本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刘某乙的红房子户外摄影场。强拆过后被告将刘某乙的拆迁物品及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全部变卖掉,至今没有赔偿一分钱。请求撤销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刘某乙的全部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共计(略)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X、新乡X区红房子户外摄影场营业执照;2、红房子户外摄影场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3、新乡市工人文化宫新宫字(1998)X号文件;4、(1999)新华证经字第X号承包协议公证书;5、宣传单一份;

第二组X、新建字(1999)X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的拆迁公告》;2、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新规某字(1999)X号文件;4、新创办字(1999)第X号文件;5、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公告的延期和补充通知》;6、拆许字(199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7、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限字(1999)X号限期拆迁决定;8、调查陈某良笔录;9、新乡市城市规某管理局1999年12月1日新规某字(1999)X号文件;10、光盘一张;11、1999年4月10日图纸一张。

第三组X、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2、新乡市工人文化宫新国用(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1999年11月24日新乡市工人文化宫证明;4、现场照片4张。

第四组X年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

第五组X、新乡市工人文化宫电影院存放刘某乙物品位置说明及位置图;2、照片四张;3、(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4、设施设备损失证据共55页;5、寺庄顶存放物品照片24张,共6页;6、个人物品损失证据共38页。

第六组交通票据共19页。

第七组装修损失证据共18页及照片39张。

第八组停业损失证据共26页。

第九组精神损害证据1页。

第十组证言证据1、郭X证言;2、李XX证言。

被告新乡X乡市人民政府不是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的行政主体,也不是拆迁人,也没有对刘某乙造成财产损失。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住建委答辩称:文化宫的拆迁范围是新乡市城市规某局于1999年3月8日确定的,卷中的地形图标明申请人承租的违章建筑在拆迁范围。我委(1999)第X号公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催告文书,以公告形式进行通知并无不当,该公告未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事实上也未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未造成任何法律后果,与申请人的赔偿事由无因果关系。申请人承租后没有任何合法的改扩建手续,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申请人承租的是文化宫下属单位的违章建筑,不是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拆迁行为的主体不是被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组织的,更谈不上被申请人在拆迁过程程序违法的问题。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法强拆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理由及相应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新乡市总工会述称:1999年3月18日原新乡市建委下发了新建字(1999)X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的拆迁公告》,确定拆迁人为总工会,拆迁范围包括刘某乙使用的文化宫的违章建筑。1999年9月2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向被拆迁人文化宫下发新政拆限字(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1999年11月24日原新乡市建委下发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要求被拆迁人文化宫、刘某乙在1999年11月25日9时前拆迁完毕,逾期依法强制执行,但文化宫和刘某乙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搬迁。1999年11月25日上午,新乡X组织有关部门对文化宫和刘某乙使用的违章建筑强行拆除。总工会作为责任单位,始终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有关义务,直至强拆的当天上午9时前仍动员刘某乙自行搬迁。在无果的情况下,总工会又动员文化宫做好善后工作,将被强制搬出

的财物妥善处理并交付给刘某乙。

刘某乙使用的文化宫的违章建筑没有合法依据,按照有关规某,对其实施拆迁时作为使用人的刘某乙不应得到补偿。在对该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迁时,文化宫租赁了民房,配合有关部门将其在违章建筑内的财物全部搬移至为其租赁的房屋内,并将钥匙交付给刘某乙,因此刘某乙的财物未受到损失。刘某乙要求的停业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刘某乙将总工会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某,请求驳回刘某乙对总工会的起诉。

第三人新乡市总工会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共新乡市委新发(1998)X号《关于创建省级园林城市X乡市委办公室新办(1998)X号文件;3、新乡市城市规某管理局出具的图纸一份。

第三人新乡市工人文化宫述称:1999年3月18日原新乡市建委下发了新建字(1999)X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的拆迁公告》,确定拆迁人为总工会,拆迁范围包括刘某乙使用的文化宫的违章建筑。1999年9月2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向被拆迁人文化宫下发新政拆限字(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1999年11月24日原新乡市建委下发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要求被拆迁人文化宫、刘某乙在1999年11月25日9时前拆迁完毕,逾期依法强制执行,但刘某乙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搬迁。1999年11月25日上午,新乡X组织有关部门对文化宫和刘某乙使用的违章建筑强行拆除。文化宫始终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有关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也做好了善后工作,将被强制搬出的财物妥善处理并交付给刘某乙,

刘某乙使用的文化宫的违章建筑没有合法依据,按照有关规某,对其实施拆迁时作为使用人的刘某乙不应得到补偿。在对该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迁时,文化宫租赁了民房,配合有关部门将其在违章建筑内的财物全部搬移至为其租赁的房屋内,并将钥匙交付给刘某乙,因此刘某乙的财物未受到损失。刘某乙要求的停业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刘某乙将文化宫列为被告,要求承担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某,请求驳回刘某乙对文化宫的起诉。

第三人新乡市工人文化宫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该卷内答辩状、庭审笔录;2、(2001)新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该卷内庭审笔录;3、(2001)新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该卷内庭审笔录;4、(2001)新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该卷内庭审笔录;5、(2001)新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6、(2003)新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执行案卷;7、新价认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8、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字第X号债权证;9、新乡市工人文化宫与李保群协议书。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3月,新乡X乡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原新乡X乡市总工会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手续进行审查后,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新建字(1999)X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公告》,该公告确定:

一、拆迁范围:新建工人文化宫游园规某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某及其附属物。

二、拆迁人:市总工会。

三、被拆迁人:凡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构某、附属物的使用人。

四、拆迁期限:自1999年3月23日起至1999年4月3日止……。

原告刘某乙当时在新乡市工人文化宫院内租赁房屋,经营摄影行业。1999年9月20日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又作出新建字(1999)第X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公告的延期和补充通知》,将其拆迁期限延长至1999年9月28日止。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4日对被拆迁人新乡市工人文化宫作出新政拆限字(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限新乡市工人文化宫于1999年9月27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将依法执行强制拆迁。逾期新乡市工人文化宫、刘某乙未搬迁,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4日对被拆迁人市工人文化宫、刘某乙作出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新乡市工人文化宫及刘某乙逾期未搬迁。1999年11月25日上午,新乡X组织公安、规某、拆迁、城管等部门对新乡市工人文化宫和刘某乙使用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新乡市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迁后,新乡市工人文化宫为刘某乙租赁房屋十间存放物品。

2000年3月刘某乙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略)元,停业损失费193200元,交通费3185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

本院认为: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的新建字(1999)X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是新建工人文化宫游园规某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某及其附属物,该公告未对新建工人文化宫游园规某范围作出明确规某。新乡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未举证,新乡X乡市城市规某管理局新规某字(1999)X号文件、新乡市创建省级园林城市X组办公室新创办字(1999)第X号文件及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字(1999)第X号文件均显示文化宫游园和文化宫游园西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刘某乙的摄影场(文化宫游园西侧)不在拆迁范围内。

新乡市人民政府对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刘某乙的摄影场进行拆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该拆迁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其违法。

原新乡X乡市政府下达了新政拆限字(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无法定职权和法律依据,该公告依法应予撤销。

自拆迁行为发生至今已历经多年,刘某乙的物品已经遗失损毁,且无公证文书进行印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刘某乙进行拆迁,在移转、保管原告财物时未尽到充分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刘某乙的物品遗失损毁。刘某乙的物品损失客观存在,同时拆迁也给刘某乙的摄影场造成营业损失。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刘某乙实施的拆迁行为及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对刘某乙作出的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均与刘某乙的财物遗失损毁存在因果关系,新乡X乡市住建委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刘某乙起诉要求赔偿(略)元,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判决赔偿款190万元(利息自1999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刘某乙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

三、被告新乡X乡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赔偿款190万元(利息自1999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第三人新乡X乡市工人文化宫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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