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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陕西省白水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县财政局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2-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投资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谈治源,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陕西九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白水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白水县财政局。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中地煤陕西刘家卓联营煤矿。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刘家卓。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矿矿长。

上诉人陕西省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原审被告陕西省白水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县财政局、中地煤陕西刘家卓联营煤矿、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光(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9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白水县支行(以下简称白水建行,作为乙方)与白水煤电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0万某,用于清理拖欠款项;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5‰,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和担保单位,还款计划为1992年9月17日40万某、1993年9月17日50万某、1994年9月17日50万某。白水县财政局在该合同担保单位栏中加盖了公章,并于1991年9月19日向白水建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当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白水县财政局愿代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白水建行向白水煤电总公司支付了140万某。合同到期后白水煤电总公司归还了69万某,其余71万某未能归还。1995年12月12日白水建行向借款单位白水煤电总公司和担保单位白水县财政局同时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两单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1999年8月31日陕西省白水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有限公司)向白水建行出具了“债务确认证明”,确认欠白水建行本金71万某,利息314万某。

1992年4月14日,白水煤电总公司(作为甲方)与白水建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8万某,用于清欠;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年息9%;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同上份合同规定。还款期为1993年4月90万某、1994年4月80万某、1995年4月88万某。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白水县财政局再次担保,并作了同上述第一份合同一样的承诺。合同签订后,白水建行向白水煤电总公司支付了258万某。合同到期,白水煤电总公司归还了20万某。1995年7月3日白水建行向白水煤电总公司和白水县财政局发出了催款通知,两单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6月30日白水建行向白水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归还欠款本金238万某及利息(略)元,白水有限公司对此盖章确认。

1992年9月26日白水建行(作为乙方)与白水煤电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00万某;借款期为8年,即从1990年8月15日至1998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28%。如甲方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还款期为1994年8月180万某、1995年4月220万某、1996年12月500万某、1997年12月500万某、1998年500万某。该合同由陕西省煤炭厅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担保,该局向白水建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承诺若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陕西省煤炭厅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愿代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白水建行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白水煤电总公司支付了1900万某借款。借款到期,白水煤电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1999年8月31日白水有限公司向白水建行出具了一份“债务确认证明书”,确认欠款1900万某。

1992年12月23日白水煤电总公司与白水建行签订了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白水煤电总公司向白水建行借款200万某,用于火电厂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借款期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95‰;逾期加收利息20%。还款时间为1995年12月。中地煤陕西刘家卓联营煤矿(以下简称刘家卓矿)为该合同进行了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合同签订后,白水建行向白水煤电总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白水煤电总公司未能归还欠款,被告刘家卓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9年6月30日白水建行向白水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白水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00万某及利息(略)元,白水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1993年3月22日白水煤电总公司与白水建行签订了第五份借款合同,约定白水煤电总公司向白水建行借款50万某,用于煤电厂项目设备购置等。借款期为6个月;月息为72‰;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还款时间为1993年9月26日。被告刘家卓矿再次作了同上述合同一样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白水建行向白水煤电总公司支付了50万某借款。借款到期,白水煤电总公司与刘家卓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6月30日白水建行向白水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万某及利息(略)元。白水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1993年12月16日白水煤电总公司与白水建行签订了第六份借款合同,约定白水煤电总公司向白水建行借款600万某,用于刘家卓矿设备购置及安装;借款期为7年;年息为99%;如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还款期为98年9月200万某、99年9月200万某、2000年9月200万某。陕西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向白水建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款,省投资公司愿代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白水建行向白水煤电总公司支付了600万某借款。借款期满,白水煤电公司没有归还欠款,省投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1997年12月30日白水煤电总公司与白水建行签订了第七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白水煤电总公司向白水建行借款200万某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为858‰;如逾期还款,按日万某之四收取罚息。白水煤电总公司将其循环流化床锅炉2台,价值为(略)元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在白水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白水建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白水煤电总公司未能归还欠款。

白水煤电总公司共与白水建行签订了上述7份借款合同,截止1999年9月20日,白水煤电总公司尚欠白水建行本金3259万某,欠利息(略)元。1999年11月18日白水建行与白水有限公司对债务数额进行了核对,白水有限公司确认以上债务数额无误。

1999年11月22日白水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白水建行将其享有的白水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息(略)元及担保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办。同日,白水建行通知了白水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00年9月29日又通知了担保人省投资公司,2000年10月27日又通知了担保人陕西省煤炭工业局。

该院还查明:1997年开始,白水媒电总公司进行体制改造,1997年10月5日白水县人民政府以白政发(1997)X号文件批复白水煤电总公司,要求其实行股份制改造。1997年11月13日白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白体改发(1997)X号文批复白水煤电总公司,同意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名称为陕西省白水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白水有限公司)。1997年11月2日,白水有限公司在白水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依法成立。1998年1月1日白水有限公司以陕白煤电集函(1998)X号文件,通报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其中第三条载明,承担原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第五条载明,自1998年1月1日起,启用白水有限公司印鉴,原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印鉴作废。白水县工商局证明,1998年2月21日白水煤电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该局于同年2月25日已核准注销该企业。庭审中,省投资公司提供了白水煤电总公司1999年年检登记报告书,但该年检报告书中白水煤电总公司的印鉴与原印鉴大小不同,可以认定属另刻。

陕西省煤炭厅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在1994年6月进行机构改革时,撤并到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后该厅又改制为现名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省煤炭局)。

2000年9月29日,信达西安办依上述7份借款担保合同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水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59万某、截至1999年9月20日的利息(略)万某及以后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上述担保人在各自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水煤电总公司与白水建行签订的7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1999年11月22日白水建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据此协议信达西安办应是新的债权人。原白水煤电总公司经体制改革变更为白水有限公司,并承接了白水煤电总公司原来所有的债权债务,应是新的债务人。白水有限公司在巨额欠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信达西安办要求白水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正当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水县财政局为白水煤电总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承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某定,属无效担保。白水县财政局因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白水建行在1995年向白水县财政局发过催款通知后,至诉讼前再未向白水县财政局主张过权利。因该担保无效,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规定,故信达西安办丧失了对白水县财政局的胜诉权。白水县财政局关于担保无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省煤炭局作为国家机关为白水煤电总公司所作的1900万某贷款担保,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担保。因该主合同到期日为1998年8月15日,信达西安办未能在合同期满两年内向省煤炭局主张过权利,故其对省煤炭局丧失了胜诉权。省煤炭局关于时效已过、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刘家卓矿为白水煤电总公司作的数额为250万某的两次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因其不参加诉讼,也不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其应履行担保义务,承担250万某的赔偿责任。省投资公司为白水煤电总公司作的600万某担保承诺,主体合法、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其关于担保合同约定三个月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其向白水建行作的担保承诺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本担保的主合同履行届满日为2000年9月,担保期限并没有超过,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是为白水煤电总公司作的担保、白水煤电总公司将债务转让给白水有限公司、未告知担保人、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白水煤电总公司与白水有限公司并无债务转让协议,白水有限公司承担原白水煤电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是原白水煤电总公司体制改造的结果。白水煤电总公司存在与否,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与白水县工商档案登记有矛盾。经法院调查,白水县工商局证明白水煤电总公司已经注销。故对省投资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水煤电总公司与白水建行签订的7份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白水建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二、刘家卓矿及省投资公司向白水建行作的担保,意思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有效;白水县财政局、省煤炭局向白水建行作的担保因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为无效担保;三、白水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信达西安办人民币本金3259万某、利息(略)元(利息计算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逾期支付,可拍卖抵押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刘家卓矿向信达西安办承担250万某的赔偿责任、省投资公司向信达西安办承担600万某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白水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信达西安办对白水县财政局、省煤炭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白水有限公司承担。

省投资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12月16日借款双方所签订的600万某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98年9月还200万某、99年9月还200万某、2000年9月还200万某,信达西安办的起诉日期为2000年9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未约定的,应按债权期满6个月计算担保期限,因此上述借款中的400万某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省投资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白水煤电总公司直至现在也没有注销,其与白水有限公司是同时并存的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白水建行同意白水煤电总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白水有限公司,没有征得担保人省投资公司的同意,省投资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白水建行答辩称: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于1993年,其担保期限应适用(199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即应按两年计算,故省投资公司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担保责任也不能免除;关于白水煤电总公司与白水有限公司是否为两个企业法人的问题,白水建行认为:根据白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白水煤电总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革的批复,即“白政发(1997)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以及白水有限公司注册开业的申请理由,皆表明白水有限公司是由白水煤电总公司改制而成,2001年6月20日白水有限公司在向白水县政府申请注销的报告中,再次申明因股份制改革不彻底,申请注销白水有限责任公司,恢复白水煤电总公司。即便是在白水煤电总公司没有注销期间,其与白水有限公司实体上是同一个企业,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也盖有两个企业的公章。因此,正如白水有限公司成立后所作的“承担白水煤电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的承诺一样,其两者的债权债务是承继关系,而非单独的债务转让关系。省投资公司不能以债务转让未通知担保人为由而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01年5月28日,白水有限公司向白水县体改委申请白水有限公司由白水煤电总公司经营的报告称:“由于改制(注:指由白水煤电总公司改制为白水有限公司)不完善,白水煤电总公司实际上没有注销,也未向市体改委报批。改制时未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没有向白水有限公司移交资产和债务,企业经营仍由白水煤电总公司管理经营,也未向集资和借款的职工分红,故公司决定注销白水有限公司,由白水煤电总公司经营管理企业”。同年6月20日,白水有限公司向白水县体改办申请注销该公司称:“…改制后一直未按股份制企业运行,…故申请注销白水运行公司”。同年7月16日,白水县体改办以白体改发(2001)X号文审查同意白水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同年7月18日,白水有限公司被登记注销。同年7月31日白水煤电总公司宣布承担白水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同年8月24日,白水煤电总公司被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白水煤电总公司与白水建行签订的上述7份借款抵押合同,以及省投资公司和刘家卓矿分别为其中的部分贷款向白水建行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白水县财政局和省煤炭局为白水煤电总公司的部分借款提供的担保,因违反政府机关不能作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省投资公司关于其担保期限应适用《担保法》有关6个月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担保的时间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某在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亦即该期限应为两年。白水建行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该期限,故省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省投资公司提出的白水煤电总公司向白水有限公司转移该笔债务未征得省投资公司同意而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白水有限公司的成立是以白水煤电总公司股份制改造的结果,是政府决定企业改制所致,白水建行是无选择余地的,其只能被动接受,白水建行自身对此没有决定权。当然,因改制不彻底,没有将白水煤电总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实质性移交,白水煤电总公司也未被工商部门注销,致使发生同一企业有两个名称并存的局面。而且所涉债务转移给白水有限公司也只是停留在名义上,因为白水有限公司并不是独立于白水煤电总公司之外的第二个经济实体,不存在因新的债务人存在偿债能力差异而增大担保人的担保风险的可能。更何况现在白水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恢复为白水煤电总公司。事实上两者也从未分离过。另外,即便改制成功,因白水煤电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转移到白水有限公司,其能够承担债务的财产没有减少,担保人仍然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因此,省投资公司认为白水有限公司改制后与白水煤电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该笔债务已转移,担保人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陕西省投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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