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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吴某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西头,2010年种麦时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处理,2011年6月收麦时,遭到被告的阻止,造成收割机停止收割,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家属受伤住院。原告多次向镇村干部反映,到2011年12月21日上午,镇村干部及原分地代表到现场实地丈量,确定了双方责任田的亩数,经丈量被告吴某多种57公分宽,原、被告经司法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小麦损失费、误某、住院治疗费、收割机误某共16218元。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辩解并反诉称,原告承包责任田面积与其农民负担卡等记载面积相矛盾,提供的诊断证明是李某玲治疗,诉讼主体不适格,票据不是县X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2009年秋,被反诉人陈某在反诉人外出打工期间非法侵占反诉人位于村西头、支姬路南砖厂东临长近114米、宽近1米的责任田,并种上农作物。后经村委会调解,反诉人没有追究被反诉人的民事责任。被反诉人却得寸进尺,步步紧逼,双方矛盾激化,并于2011年6月打架,反诉人被打住院医疗数日,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赔偿包括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1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经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系头同村X村民,其家庭所承包的责任田在该村西头相邻,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在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在东,均系1998年9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所承包的责任田。2010年,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因双方责任田边界发生矛盾,当时经该村X镇司法所进行调解。2011年6月8日10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再因耕地边界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其妻李某玲2011年6月8日至20日在召陵区X村卫生所检查治疗的医疗凭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提供其2011年6月8日至9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416.33元的医疗凭证,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进行赔偿。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侵占自己责任田照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因土地承包使用权,耕地边界的争议,虽然经该村X镇司法所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其农民负担监督卡、粮食补贴面积不同提出异议,因其土地使用权属不清,对其要求对方赔偿因土地承包产生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在其土地使用权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要求对方赔偿因土地承包产生损失的反诉,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赔偿李某玲的医疗费,且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已辩称李某玲诉讼主体不适格,医疗费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提供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与其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相互印证,其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互殴均有过错,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治疗花费1416.33元,由二人各负担70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医疗费708.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保宏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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