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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某与被告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袁XX,系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

被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某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某诉称,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是明显错误的。一、被告胡XX在试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尚未订立劳动合同,资兴市劳动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被告胡XX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法律是保护合法行为的,而不是保护违法行为的,资兴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由原告承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与法理相悖;三、经韶公某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那损失应由胡XX本人承担;四、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2万元售票所得占为己有,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资兴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申请人自付医疗费1.5万元”,裁决明显不公;五、被告的赔偿清单中并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资兴市劳动仲裁委却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5,这是明显的裁非所请,且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凭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100元,也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工伤待遇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资兴市劳动仲裁委确认,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早已生效。资兴市劳动仲裁委依工伤待遇劳动争议进行裁决是完全正确,于法有据的。请求法院维持资兴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XX于2010年2月与原告XX公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胡XX交纳1000元押金,在春运期间,为原告跑长途客运,按260元/趟结算工资,春运结束后,原告考察被告的表现,决定是否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聘请被告为公某员工。2010年2月12日,被告胡XX在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某韶关段129公某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韶公某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XX当即被送往核工业四一九医院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158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原告称被告有两趟营业款17430元没交,经查实,护士孔XX在被告送往医院治疗时,从被告身上掏出营业款7000元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将8000元营业款交给副司机陈湘,陈湘将其中6000元上交给了原告XX公某,自己预支了2000元工资,过路过桥费共计2135元,被告只余295元营业款未上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一共跑了9趟长途客运,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款2340元,被告已支取2000元,还余340元未支付。2011年1月11日经资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胡XX经工伤鉴某为八级,2011年10月10日,工伤经再次鉴某,仍认定为八级。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某于2012年3月16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被告胡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未结工资款等一切费用共计76000元(含被告胡XX已垫付的医疗费15800元),被告胡XX自行承担其他损失;

二、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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