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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唐某X、深圳市百XX食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崔军、陈某,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新龙岗花园南3-906。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杨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杨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X、被告深圳市百XX食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原告田某某就其发明的“火锅沾酱及其制作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略)。3,至起诉日尚未公开。

2003年1月1O日,唐某X以深圳市龙岗区X镇百XX食品厂的名义(甲方)与田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生产专利产品“火锅沾酱”全部资金;乙方投资专利产品“火锅沾酱”全部技术,并保证产品质量。合作期间“火锅沾酱’’的知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停工待料和影响乙方产品正常生产,否则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该产品电视广告和其他方式宣传工作,并负责该产品在全国市场开拓。甲方负责广告宣传和市场开拓的全部资金,并组织管理与实施工作。乙方自带工人工资生活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所带工人的住宿房租、水电费由甲方负责。产品的利润分配为甲方占六成,乙方占四成。违约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费为50万元,因违约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费,由违约方承担。

深圳市龙岗区X镇百XX食品厂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龙岗区X镇X村,负责人:唐某X,经营期限:自1998年8月13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但该厂已于2003年1月7日注销。2OO3年1月1O日,唐某X以深圳市龙岗区X镇百XX食品厂的名义与田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合同》时,该厂已经注销。20O3年5月17日,唐某X以深圳市龙岗区X镇百XX食品厂的名义向田某某发出通知:本厂与你合作生产了两批专利产品“火锅沾酱”共几百件,未经销售,现还积压于仓库,因新建厂房,无资金开拓市场,本厂决定终止合同。今日起不再与你合作生产专利产品“火锅沾酱”。员工房租自行负责。

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法人企业,地址:龙岗区X镇X村,成立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唐某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X和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在法庭上确认X年X月X日生产的“深圳酱王’’,是由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生产。应当认定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是唐某X与田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唐某X与田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后,双方以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名义共生产了百家鲜牌“深圳酱王”170件,每件24支。具体生产:由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提供生产场所、设备、原材料,由田某某使用其技术指导田某某聘请的工人生产出食品。所生产的食品部分交由田某某销售。“百家鲜”是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使用的商标。百家鲜牌“深圳酱王’’标注有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名称、厂址、电话,发明专利人:田某某,专利号:(略)。3,以及说明、配料、用法等。但没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等。

田某某指控唐某X和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违约,其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是唐某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生产食品及没有对该食品进行宣传工作。唐某X承认没有进行宣传工作,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生产数量是根据市场前景而确定,目前生产的食品不能销售出去,因此唐某X没有构成此项违约。双方确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费为50万元”是违约金。但唐某X认为田某某实际上不可能有50万元的损失。

唐某X反诉指控田某某没有合同标的物“专利技术”,认为该合同无效,要求田某某赔偿唐某X因生产“深圳酱王”的投资(略)元,并赔偿房租、水电费2499元。田某某对房租、水电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投入(略)元资金有异议。并认为该合同有效,且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请求无理。唐某X还坚持田某某没有将技术交给唐某X。田某某称在签订合同前就将申请专利的全部资料的复印件交给唐某X,但没有提供交付的证据,唐某X坚持认为没有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应当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反映合同的签订人为唐某X,但实际履行人为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双方合作方式是一方出技术,一方出设备及资金,共同生产产品。

关于合同签订问题,唐某X以深圳市龙岗区X镇百XX食品厂的名义与田某某签订合同,但深圳市龙岗区X镇百XX食品厂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注销,唐某X有过错;田某某只是将其技术申请专利,而该专利的申请并未公开及授权,田某某以专利技术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田某某有过错。因此,双方在合同的签订中均有过错。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田某某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反映田某某具有生产“火锅沾酱’’技术。田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技术交付给唐某X,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需要将技术交给唐某X,不交付技术也不违反合作生产事项,田某某没有交付技术不违反合同约定。“火锅沾酱”是食用品,其应当得到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生产销售,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具有许可证等生产的必须手续。对产品的宣传等必须以具备合法生产为前提,没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产品,按照商业习惯不能推广产品;且合同并未约定产品广告宣传的具体时间,因此田某某指控唐某X不宣传,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由唐某X负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并负担田某某及其聘请工人的房租、水电费等,因此唐某X要求返还投入款项及房租、水电费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且唐某X已经明确提出书面终止合同要求,因此田某某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其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由于田某某没有将技术交给唐某X,田某某请求对方终止使用其技术的问题不存在。因此,田某某请求唐某X和深圳市百XX食品公司终止使用其技术、支付违约金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某X反诉请求田某某返还原材料等投入款项及房租、水电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田某某与唐某X于20O3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唐某X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田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36。8元,由唐某X负担。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不符,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因新建厂房而无资金开拓市场从而解除合同属单方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的技术,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X、深圳市百XX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5月20日,田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合同》;被告终止使用原告的技术;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专利公开前承担技术保密义务;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将剩余标的技术产品的处置情况通报原告。唐某X则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投产火锅沾酱造成损失(略)元;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房租、水电费2499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不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标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在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技术属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不符合合同法中对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标的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而签订的一种技术合同,即将一项已有的技术成果经过后续开发研究使之成为工业化的成熟技术,而本案中田某某提供的技术属已经掌握的技术,不存在后续性的研究开发问题。总之,技术开发合同的最主要的特点是合同的履行是一项探索性的技术生产活动,具有风险性,而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则不存在技术风险性开发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作协议合同》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没有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作方式是一方出技术,另一方出设备及资金,合作生产产品,从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看,应为联营合同。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合同签订时,尽管唐某X以已注销的深圳市龙岗区X镇百XX食品厂名义与田某某签订合同,但随后合同主体变更为唐某X和深圳市百XX食品有限公司,对此田某某并无异议,且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深圳市百XX食品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提出与田某某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合同主体的变更并未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内容是一方提供技术,另一方提供设备及资金,合作生产“火锅沾酱”产品。田某某将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但尚未得到专利授权的技术称作专利技术,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因本案审理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故田某某的上述行为的性质属于是否构成民事欺诈行为的问题,至于该行为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冒充专利,属另外一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合同内容来看,田某某提供技术,对方提供设备及资金,合作生产“火锅沾酱”产品,田某某的上述行为,并未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该瑕疵行为尚未构成欺诈行为,不构成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影响。唐某X及深圳市百XX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合同标的不存在,认为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总之,本案争议的合同主体、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尽管在签订时存在一些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在实质上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争议的合同属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的解除及有关责任的问题。本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产品滞销和缺乏资金的投入,导致合同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唐某X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田某某则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可以予以解除。因导致合同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主要原因是产品滞销,而非某一方故意违约,考虑唐某X、深圳市百XX食品有限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田某某提供的技术方面的瑕疵,田某某提出唐某X单方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自己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尽管存在某些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8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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