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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3、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好,原告是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并非感情不和;离婚对儿子的成长和学习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儿子吴某峰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之子吴××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不想让父母离婚;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本人一直和被告在家生活,假如离婚,自己愿随父亲生活。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7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8月11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从2005年开始原告因外出务工原因不常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儿子吴某峰和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结婚时间长,生育有儿子,夫妻关系尚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扬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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