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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刚结婚一个多月原、被告就外出打工分居,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现在外打工回不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它没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起诉时原告未怀孕;4、证人赵某乙、高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带去的孩子被告也不管。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赵某乙、高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去一非婚生女儿,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2011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等情。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甲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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