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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化名“X”,男,成年。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通过与在广州的“陈X城”、浙江的“包X红”、“黄X英”等人电话联系后,多次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萧X亮”、“黄X趣”、“黄X英”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142800元,通过物流多次购得印有五粮液、茅某、剑南春等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45534件。张某将该包装材料存放于租用的仓库内欲对外销售。2011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抓获并从其租用的库房内查获上述包装材料。经鉴定,上述45534件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均系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X翠、成X芝、成X兵、马X芳、萧X杰、卢X红、闫X芳证言,银行汇款查询明细单、物流发货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书,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某已着手实施销售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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