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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X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X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兵、代理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刘某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郭勤、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XX公某将xx乡X乡街上出口处及xx加油站至xx村X路段的xxx工程交由被告自然人杨X承建,原告刘XX受雇于被告杨X,与车辆驾驶员陈xx一同运输电线杆。2011年3月25日,陈xx驾驶渝x号货车装载电线杆从黔江往中某方向行驶。是日14时05分,车行至S209省道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一同做工的李xx、刘XX受伤。原告刘XX伤后入黔江中某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医院诊断确定为多发伤,即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第6、7、9肋骨及右第4-7、9、10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上肺肺大泡形成;2、脊柱骨折:L1椎体骨折,右侧L3横突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双尺骨骨折;5、右侧桡神经损伤及呼吸衰竭等多处多发伤。2011年9月1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刘XX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腰椎骨折为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手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3000元;后续误某时限270天。因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X作为原告雇主赔偿其医疗费88353.82元、误某38300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80647.2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住宿费780元等共计25223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XX公某违法发包工程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被告杨X,故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调查人李x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X,在乘坐陈xx驾驶的车辆在运送电杆过程中某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驾驶员陈xx等人署名出具的《事实证明》,证明陈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员刘XX及李xx受伤。

4、《线路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杨X承包被告XX公某光缆线路迁改工程建设施工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帮被告杨X运输电杆过程中某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某承担责任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黔江中某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且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

7、住院医药费用收据两份,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用88353.82元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经鉴定为:肋骨骨折9级伤残、腰椎骨折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10级伤残、右手功能障碍10级伤残,后期续医费需3000元,出院后误某270天。

9、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260元。

10、交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用去交通费312元。

11、住宿费用结算单,证明鉴定用去住宿费780元。

12、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至今在黔江城区租房居住和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赔。

被告杨X辩称:原告受伤是陈xx驾驶运输电线杆的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而交通事故并非杨X引起,故杨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续医费应有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某般不予支持,即便主张其费用也偏高。本案应该追加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为被告,按过错程度区分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另外,要求在判决赔偿款中某除原告已垫付的44000多元。

被告杨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XX公某辩称:首先,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XX公某将光缆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杨X建设施工的情况均无异议,并同意被告杨X代理人的观点,即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项目偏高,其超标准请求不应支持。其次,原告系受被告杨X雇请指派在押运电线杆途中某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事故是陈xx违法驾驶造成,同意被告杨X代理人的观点,应该追加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为被告;最后,原告的受伤后果与被告XX公某无关,被告XX公某与刘XX之间又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受损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XX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公某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XX之伤系陈xx驾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3、机动车保险单(副本),证明肇事车辆属陈宇所有。

4、线路施工合同,证明中某乡有线电视主干光缆迁改工程由杨X承包施工,施工中某现的安全问题由乙方(杨X)自行承担。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根据诉讼各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5日,陈xx驾驶渝x号中某自卸货车为被告杨X施工工地装载运输电线杆,从黔江往中某方向行驶,14时05分,当车行至S209省道90KM-12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陈xx、同乘人员李xx、刘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黔江区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公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X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XX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黔江中某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即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第6、7、9肋骨及右第4-7、9、10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上肺肺大泡形成;2、脊柱骨折:L1椎体骨折,右侧L3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双尺骨骨折;5、右侧桡神经挫伤、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多处多发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禁止外伤;2、骨科门诊随访每月1次,定期复查X线片,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原告刘XX住院总计发生医疗费88353.82元,除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杨X支付外,其余均由原告刘XX自行垫支。2011年9月13日,经原告刘XX申请、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某时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XX肋骨骨折为IX(九)级伤残;腰椎骨折为X(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右手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3000元;后续误某时限约为270天。因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X作为原告雇主赔偿其医疗费88353.82元、误某38300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80647.2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住宿费780元等共计25223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XX公某违法发包工程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被告杨X,故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XX公某暨合同甲方与被告杨X暨合同乙方签订《线路施工合同》,将中某乡X乡街上出口处、以及舟白加油站至小康村X路段的有线电视主干光缆迁改工程交由杨X个人施工。原告刘XX系被告杨X施工工程所雇请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受杨X的人员安排,与李xx搭乘陈xx驾驶的渝x号车运送电线杆到中某光缆迁改工程工地卸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告刘XX在乘车运送电杆过程中某伤致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现本院就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法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刘XX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确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刘XX受被告杨X雇请在从事其安排的劳务即运送电线杆过程中某伤,要求被告杨X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X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不在本案中某行一并处理,其权利也能够得到相应救济,故对被告杨X及XX公某要求追加交通事故责任人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杨X要求按过错程度区分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杨X作为被告XX公某发包的有线电视主干光缆迁改工程的承包人,无相应资质是实,但因原告刘XX是在从事运送电线杆过程中某交通事故受损的,而非在从事被告杨X承建施工的有线电视主干光缆迁改工程过程中某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不符合《人损法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XX公某与雇主即本案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原告刘XX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黔江城区内租房居住生活,跟随被告杨X做电缆线路安装工程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X号]的精神,本案中某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353.82元。2、误某:自原告2011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1年9月13鉴定前一日计误某171天;因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又未提供误某损失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并支持其误某为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790元/年÷365天/年×171天=9739.97元;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赔其误某383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据病历记载计112天,因原告未举示护工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并支持其护理费为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790元/年÷365天/年×112天=6379.40元;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赔其误某383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112天=16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酌情支持1120元。6、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用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到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支出的相关费用:即鉴定费实为2000元、交通费32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本院依法支持该两项支出小计2321元;原告举示住宿费用结算单标明三个标间住宿费780元,其开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8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住宿费发票,本院支持其住宿费计260元。8、残疾赔偿金: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其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23%=80647.20元在其法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用: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伤害和肉体痛苦是事实,鉴于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主观上无过错,其亦非被告所愿,同时被告也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并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综上所述,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XX受被告杨X的人员安排,在运送电线杆过程中某交通受伤致残,被告杨X作为刘XX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杨X赔偿原告刘XX因作致残的医疗费88353.82元、误某9739.97元、护理费63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支出相关费用2581元、残疾赔偿金8064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96001.39元。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X主张在应计赔偿款中某扣自己垫付的44000多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也记不清准确金额,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因伤致残的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6001.39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16元,由原告刘XX承担1118元,被告杨X承担38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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