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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芦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的某托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的某托代理人彭秀臣、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夏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芦某,为其承建的某阳市羊山中学风雨操场从事打电锤、混凝土等工作。被告芦某每天支付原告70元工资。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信阳市羊山风雨操场8米高的某子上为支柱打眼时,由于使用的某锤电线漏电,将原告从柱子上电下来摔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又转往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高处坠落伤,具体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第4腰椎骨折等。之后原告转回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67天,花费医疗费86355.84元,被告芦某在支付医疗费76308.94元、生活费11000元后,未对原告的某他相关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信阳市羊山中学风雨操场是被告芦某以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某义承包的某程,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所承包的某目。原告共姊妹四人,其父亲孙某友,现年73岁,母亲孙某氏,现年71岁,均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某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芦某承建的某地上工作时被电击摔伤的某实清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的某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芦某,故被告芦某应对原告的某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某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某告芦某,应对原告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某,应该明白自己所从事的某作具有高度的某险性,但仍过于自信或放任危险后果的某生,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的某务,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某任。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某错程度,认为对原告的某,原告应自负10%,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应负担30%,被告芦某应负担60%,两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的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中规定的某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为10046.9元(被告芦某已垫付的某外)。②误某为25340元。原告的某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362天,每天按其在被告芦某工地上的某日70元的某入标准进行计算。③护理费为10270.5元。原告住院167天,每天按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每天61.5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0元。原告住院167天,每天按省内人员出差3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3340元。原告共住院167天,全身多处骨折,故每天按2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⑦伤残赔偿金为33142.38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状所述住址与其提供的某安机关证明的某址不一致,且其身份证、户口薄均载明其为农业户口,故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⑧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090元。有票据为证。⑨被扶养人生活费2210元。原告共姊妹四人,其父亲孙某友,现年73岁,母亲孙某氏,现年71岁,均为农业户口。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某准进行计算。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后果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某,认定为107449.78元,扣除被告芦某已支付的16884.94元(84384.94元-67500元),应为9056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某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因伤所产生的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1508.36元,由被告芦某赔偿其60%即48905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赔偿其30%即24452.5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芦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某的某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25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和被告芦某共同负担2000元。

芦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某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孙某施工中因未系安全带不慎坠落受伤,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对事故的某生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事故10%的某任显属偏轻,应当承担50%以上责任。二、原审各项赔偿标准偏高,同时应当将芦某已支付的某用从其承担的某偿款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某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项赔偿数额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各项赔偿标准偏高,判决其承担30%的某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某实一致。又查,孙某工资55元/日;孙某的某亲孙某友,X年X月X日生;母亲孙某氏,X年X月X日生。孙某共花去医疗费83431.84元。芦某为孙某支付医疗费用73384.94元,支付生活费用11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孙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未系安全带,违章作业,从高处摔下受伤,其对事故的某生明显存在过失,承担相应的某事责任,以承担20%的某事责任为宜。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即雇主芦某的某偿责任。原审认定雇员孙某自负10%的某任不当,予以调整。芦某上诉称孙某对事故的某生应当承担50%以上责任的某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误某以孙某工资70元/天的某准计算有误,应以55元/天计算,即误某为19910元(55元/天×362天);其它各项赔偿标准适当。芦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某项赔偿标准偏高的某由部分成立,即误某偏高,予以调整。芦某已支付的某用应从其承担的某偿款中扣除,芦某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将互负连带责任的某事人之间的某任进行比例划分无法律依据,应予更正。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芦某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各项损失款共计175381.72元(101996.78元+73384.94元),芦某赔偿其损失的80%即143305.38元[(175381.72元-15000元)×80%+15000元],扣除芦某已支付的某用84384.94元,余款58920.44元,由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芦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025元、1022元,共计5047元,由芦某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负担2400元,孙某负担2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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