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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X乡镇河东第二工业区一幢C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春辉,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香港中环康乐广场X号怡和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得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品厂。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得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品厂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品厂向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2月至5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发来的订单,为上诉人生产数码像机的塑胶零件,并将货物送到位于西乡的上诉人营业场所,价值港币(略).64元。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的产品数量、质量和交货期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也应承担按时付款的义务,但上诉人至今尚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港币(略).64元或支付货款人民币(略).8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订单是上诉人所发,而是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发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存在的;二、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加工合作关系,上诉人是代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收取货物,所以被上诉人应向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5月间,上诉人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相继向被上诉人发出订单10份,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生产数码像机的塑胶零件并送到位于深圳市X乡镇的上诉人营业场所,订单注明月结30天。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订单要求,于2003年3月至5月供给上诉人价值港币(略).64元的货物,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均有上诉人职员签名并盖有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上诉人收货至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上诉人多次催收,均被拒付。

另查,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品厂是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三来一补工厂。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威士茂(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品厂与上诉人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货款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与内地企业之间产生的商事纠纷,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产生于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被上诉人依约送货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而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以及其代香港伟柏公司收取货物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威士茂(香港)有限公司和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品厂货款人民币(略).8元。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7元,由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2001年6月26日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独资经营企业法人。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业务限于依据与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协作合同》为其提供数码相机的来料加工生产经营,加工、承揽双方虽存有股权关系,但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系属各自财产关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被上诉人明知在本案审理中所主张的财产权利的付款义务主体是案外人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却恶意向上诉人转嫁追讨,而原审法院也在未予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且错误适用法律,做出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一、原审判决依据的是牵强附会的和虚构的“事实”。(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能够支持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是本案的焦点和关键,事实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这一点,第一,被上诉人举证的“订单”的(要约)主体均系“(略)”即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而且,(略)在交易过程甚至至今也未做否认的表示;第二,被上诉人举证的,且业经对方承认的表明付款承担主体资料的《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ERP客户基本申请明细》已经明确载明付款银行是香港(略)((略))、帐号为:(略)-(略)-030-23、发票交付地址是香港九龙太子道西X号,这些能够表明付款义务主体承担者的资料均与上诉人无关,对此,被上诉人十分清楚且也承认(见起诉状)而且原审法院已经明确。但判决中却称:“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5月间,上诉人瑞安伟业(深圳)有限公司相继向被上诉人发出订单10份……”牵强附会地虚构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送货单”不能作为买卖关系的凭证。送货单只能证明货物交接关系,难以明示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义务主体,这是最简单不过的法理,但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送货单上均有上诉人职工的签名并盖有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即枉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义关系,关于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概不问,实在让人费解。如果原审法院果真认为“收货专用章”能作为合同主体的成约标志,这是对严肃法律的曲解。况且,何以证明在上签名就是“上诉人职员”呢。(三)原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同案外人已经发生和应该发生结付关系和被上诉人于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含糊其辞地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催收,均被拒付”,显然是为了造成付款和索款关系的混乱。可见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完全是牵强附会的和虚构的。这恰恰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适当。(一)实体法上的不适当。第一、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承担准则和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所使用的法律观点与此抵触;第二、原审判决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构成要素及合同责任的基本规范,适用了相对于本案的不适当的法律规定。(二)程序法上的不适当。原审判决未依职权追加被告,从而妨害了本案审理的公正性。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品厂口头答辩称,这次订单全部是由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人生产的,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是和我们公司市场部和采购部联系。上诉人共发10张订单,要求订购所需货物。货物交付后,上诉人至今未付任何货款。我们认为订单是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从上诉人的送货单可以看出,货物由上诉人采购部的人员签收盖章,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加工协作合同》复印件以及上诉人前董事长兼总经理方荣生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诉人是根据《加工协作合同》的约定,代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收取货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上述证据,而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控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上诉人与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之间对该批货物没有明确委托,实际上证据只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货款纠纷。本案原审上诉人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涉适用的法律,在被上诉人之一的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同为广东省深圳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品厂是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三来一补”工厂,领取了对外来料加工企业特营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与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适格。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声明书》和《加工协作合同》,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又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且上述证据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格式定单抬头为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上诉人,上诉人在送货单上加盖收货专用章且未特别注明系代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收货,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曾委托其接收宝安区沙井威士茂电子塑胶制品厂和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货物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两份《威士茂集团(香港)有限公司ERP客户基本申请明细》载明的客户分别为上诉人和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但两份材料除名称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而上诉人则由此认为付款主体应为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用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取代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取代上诉人的表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应追加香港伟柏企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对货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上诉人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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