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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姚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涛,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我以5500元价格购得x-2型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为甘E-79359,当晚就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车辆在被告处停放保管的口头协议,我每月缴纳保管费20元,此后我每月一直缴纳保管费。2011年11月12日8时许,该车在被告处被盗,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起放车是事实,当时我给原告说得很清楚,车丢了我不负责任,并且要将车停放在指定的地方。从2011年7月起原告再未交费,车有时停放、有时不停放,也不按我指定的车位停放,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家住本区X区门卫,同时也负责看管小区停放的车辆。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每月交纳车辆停车费20元。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原告将自有的“大运”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E-X号,2010年10月20日购买,价值5500元)停放在被告看管的本区X区内。被告收费后仅自己单方记录交费情况,从被告记录上仅反映原告费用交至2011年7月19日。2011年11月12日8时许,原告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原告当即向秦州公安分局报案,随后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事宜,被告以原告未交停放费为由,不承担保管责任,拒绝赔偿。

另查明:原告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正在侦破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及收费记录一份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小区外的住户,经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其将自有车辆停放在被告为门卫的小区内,由被告向其收取车辆停放费,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后,仅做单方记录,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辩称原告仅交费至2011年7月,原告对此亦无证据证明连续缴费至车辆被盗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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