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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006年任栾川县X镇财政所所长,2009年10月份,为完成家电下乡任务,被告人王某先后到栾川县X镇李XX处和栾川县X乡标识卡,然后安排狮子庙镇X乡管理员李XX借用狮子庙镇“双建”家电门市X乡管理密钥,进行电脑录入,从而套取县X乡补贴款192466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让李XX将这笔补贴款打入自己在狮子庙镇信用社的个人账户,扣除购买标识卡时王某已支付的133246元外,剩余的59220元被被告人王某据为己有。

另查,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家电下乡补贴总分类账,银行存取款凭证、支票及收据,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栾川县X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将家电下乡补贴款59220元套取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王某鹏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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