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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杨某乙、贾某、王某、张某犯交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杨某乙、贾某、王某、张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王某、张某伙同郭XX、张XX、吴XX(该三人在逃)等7人趁夜深人静之机,各自带上手电筒、编织袋、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钼业公司大露天矿山采场,密谋结伙盗窃矿石共同销售,平均分赃,后7人合伙盗窃钼精矿石5袋,背运到南泥湖村村民郭XX家隐藏,以300元价格销售一编织袋,剩余4袋被冷水派出所追回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扣4袋矿石价值894.13元。

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贾某、郑XX(在逃)、李XX(在逃)等五人用同样方法到同一地点,盗出钼矿石5袋合计492斤,后放在南泥湖村民孙某家,该孙某明知此矿石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不仅不举报,反而为其掩饰提供便利条件,且收取所谓“过门费”。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矿石价值1544.19元。

2011年2月26日夜,被告人周某伙同李XX、董XX、贾XX、李XX、马XX及一个不知姓名的人(该6人均在逃)等7人合伙,翻山越岭,趁天黑雾大,保卫人员不注意,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钼业公司大露天采矿场,盗窃钼矿石912公斤,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矿石价值1152.44元。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杨某乙、贾某、王某、张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杨某乙、贾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祁武锁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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