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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王秀X、王思X、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秀X,女,土家族。

被告:王思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系王思X侄女婿),公某代理。

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王秀X、王思X、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以下简称XX保险公某重庆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露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2月13日两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思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秀X,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思X驾驶属于被告王秀X所有的渝x越野型车辆,在XX区X组的县级公某上,由于占道行驶,将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下行的原告赵XX撞倒,造成赵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区公某局XX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认为渝x车的占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XX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XX被撞伤后,被送往XX区XX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双眼钝挫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上段骨折;5、左侧眉弓、鼻某、左手背、左小腿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双侧中某牙部分缺损。住院79天后,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秀X、王思X、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共同支付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95元、误某147天×88.2元=12965.4元、护某60元/天×79天=47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元/天×79天=1975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20年×20%=70128元、鉴定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4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之女赵XX的生活费13335元×16.5年×20%÷2=22002.75元,共计139170.15元;二、由三被告支付重新鉴定时原告垫付给鉴定单位的生活费用1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辩称:①被告XX保险公某重庆分公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清楚,对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②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级别过高,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过程,缺乏透明度,故申请重新鉴定;③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④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某疗费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某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护某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且该住院伙食费已经包含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中,其医疗费已经超出1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我方不应承担,且应按12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抚养人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明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该笔请求不属于被告XX保险公某重庆分公某的赔偿范围;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认为500元为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XX保险公某重庆分公某不应承担;车辆修理费,XX保险公某重庆分公某只在定损额度内给予赔偿,只认定985元。

被告王思X辩称:①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个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由派出所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原告的修理厂并不在城镇X镇户口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他请求需用证据予以证明;④发生事故时是原告赵XX的车倒在被告王思X的车上;⑤被告王思X已为原告支付生活费1700元及120元车费;其余意见与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一致。

被告王秀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一致。

原告赵XX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之女赵XX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女仅一岁半;

3、原告赵XX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家庭居住在石家居委并以从事农用车维修为主要生活来源;

4、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从事汽车维修工作。

5、机动车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的事实;

6、XX区公某局XX派出所的证明。证明:①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思X驾驶渝x在XX镇X组的县级公某上与原告驾驶的渝x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②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由于是渝x号车占道行驶,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渝x系被告王秀X所有;

8、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XX支公某的具体情况;

9、XX医院的病历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住院79天的事实;

10、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医院交付500元医疗费的事实;

11、处方签。证明原告出院后因伤在个体门诊张XX处接受治疗开支297元的事实;

12、XX县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收款收据和XX县XX医疗中某出具的医药费用收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检查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1440元;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某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的事实;

14、渝x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

15、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撞坏后花去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

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46元的事实;

17、XX区X村民委员会、XX区X区XX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从2008年起至今在XX居委居住并以从事汽车修理为生活来源的事实;

18、证人孙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及原告一家在XX镇居住并以修理汽车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

19、证人赵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证人孙XX证明的基本一致;

20、证人赵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证人孙XX、赵XX证明的基本一致;

21、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王思X占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22、原告的生活照片。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牙齿完整,现牙齿缺损,有损五官形象,说话口齿不清的客观情况;

23、钟XX的证实、钟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赵XX于2006年4月起在XX居委张XX家租房居住并从事修车工作,2008年4月因张XX家进行房屋改建,原告就搬到XX镇加油站租用加油站门面从事修车工作,其妻子与女儿与其一起生活的事实;

24、张XX的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钟XX证实的基本一致;

25、杨XX的证实、杨XX的失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赵XX从2008年4月起租用加油站临街左面两间门面用于经营农用修理及租房的其他情况;

26、XX区公某局XX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就在XX居委租房居住至今,并从事汽车修理工作;

27、XX区X镇XX居委的证明。证明原告赵XX从2008年起至今在XX居委加油站租房居住并从事汽车修理的事实;

28、XX区工商局XX工商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赵XX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于2011年9月19日换成现有营业执照,原执照期限是2008年至2010年;

29、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赵XX从事农用车修理的情况;

30、流水账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汽车维修的账务流转情况;

31、收条。证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单位垫支1000元出差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思X质证后认为:证据1-5不持异议;证据6不能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证据13的完整性、程序性有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证据1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8、19、20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21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证据2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思X还认为被告应提供本次交通事故合法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王秀X第一次开庭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二次开庭表明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系农村人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系不适格的主体作出的不合法证明,不应认可;证据9没有叮嘱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误某天数有异议,请求重新认定;“城镇居民的证明”需派出所出具;证据15的真实性持异议,需提供正式的发票;16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考虑;证据18、19、20的真实性持异议;证据21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证据2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3、24、25与第一次开庭证人证明的时间矛盾,不能认可;26、27、28与第一次开庭的证人证言矛盾,不应认可;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0系原告自书,不真实;证据31不符合证据三性,应以专门的发票为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思X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秀X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申请对原告赵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XX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某作出XX司法鉴定中某【201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赵XX的伤残等级属于X(10)级残。

该鉴定书经原告赵XX质证后认为应以XX市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赵XX伤残等级为九级”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被告王思X、王秀X、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思X驾驶被告王秀X所有车牌号为渝x的越野车,在X区X组的县级公某上,与驾驶车牌号为渝x两轮摩托车下行的原告赵XX相撞,造成赵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XX区公某局XX派出所作出的证明认定:“王思X在上行途中某道行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XX区XX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原告自己交纳医疗费500元,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双眼钝挫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上段骨折;5、左侧眉弓、鼻某、左手背、左小腿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双侧中某牙部分缺损。出院医嘱:1、院外扶双拐在下肢无负重行走,加强型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功能锻炼;2、定期(术后1、2、3、6、9、12月)来我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在位情况;3、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及行剧烈运动;4、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是否可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5、建议专科治疗双眼、视网膜及双侧中某牙缺损病变;6、门诊随诊,不适随访。出院后原告赵XX在私人门诊拿药花去药费297元。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王思X为原告支付生活费700元,车费120元。

2011年6月13日,原告单方申请XX市XX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为:1、赵XX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赵XX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包括拆除内固定手续费3500元、药品费1500元、住院检查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144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7日,XX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某作出XX司法鉴定中某【201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赵X的伤残等级属于X(10)级残。

另查明,渝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XX支公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保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赵XX系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起至今便在XX镇X区租房开设农用车修理门市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其妻子与女儿与其一起生活、居住。原告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XX。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和本院意见:

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5元:在XX医院的医疗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出院后原告在私人门诊用药297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与实际受伤情况,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就两项费用共计请求795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要求赔偿误某147天×88.2元=12965.4元:被告提出误某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某时间从2011年1月17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即2011年12月26日,共计344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从事汽车修理业,可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756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某应为17569元/年÷12个月÷30天×344天=16788元。原告在诉讼中某求12965元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要求赔偿护某60元/天×79天=4740元:被告认为护某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某人员工资情况,护某应为50元/天×79天=3950元。

4、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79天×25元/天=1975元:被告认为应按1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为79天×15元/天=1185元,由于被告王思X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700元生活费,故为385元。

5、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532元×20年×20%=7012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在诉讼过程中某新依法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532元×20年×10%=35064元。

6、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4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某鉴定、公某、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属于其自己的举证范围,且是原告单方自行做出,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7、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提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某鉴定意见而要求赔偿续医费8000元,被告对后续医疗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个,故本院对续医费8000元予以认定。

8、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5元×16.5年×20%÷2=22002.75元。被告对被抚养人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现原告之女赵XX2岁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335元/年÷12个月×185个月×10%÷2=10279元。

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46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于被告王思X在送原告就医时支付了车费120元,故为80元。

1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1、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同意赔偿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

12、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告只认可985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以上费用合计74903元。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黔江区公某局石家派出所出具证明认定:被告王思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虽辩称派出所不是出具事故认定书的适格主体,但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被告驾驶的越野车在事故发生时确系占道行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派出所的证明及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王思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X系渝x号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王思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95元、误某12965元、护某3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5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9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985元,共计7490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X所有的渝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XX支公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支公某没有法人资格,故由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在渝x号越野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某笔费用包括:医疗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营养费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9580元,因渝x号越野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由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580元;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等,本案中某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35064元、误某12965元、护某3950、交通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338元。因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由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338元;3、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修理费985元,由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承担。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39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摩托车修理费985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已垫付360元),由被告王思X、王秀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露霜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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