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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陈某镇雄骏纸类包装厂与廉江市廉红贸易商行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雄骏纸类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强,顺德市X镇雄骏纸类包装厂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黄家权,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江市廉红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黄承任,廉江市水果企业集团工贸发展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应群,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雄骏纸类包装厂(下称雄骏厂)因与被上诉人廉江市廉红贸易商行(下称廉红商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3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廉江市中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侨公司)申请注册的“廉侨红”牌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有效期为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柑橘、花生(果品)、坚果、饲料、牲畜饲料、动物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兽用酵母、动物用鱼粉。

2002年3月19日,中侨公司与廉红商行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中侨公司将“廉侨红”注册商标所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廉红商行。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并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2002年12月11日,雄骏厂与廉江市雅塘华丰贸易商行(下称华丰商行)的签约代表冯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雄骏厂为华丰商行加工印有“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的红橙纸箱十万个,同时,冯标还向雄骏厂提供了中侨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为委托冯标向雄骏厂订制印有“廉侨红”牌纸箱十万个的委托书。同年12月25日,雄骏厂将其生产的5。2万个“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红橙纸箱运抵广东省廉江市交货时,被广东省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队检查发现,并查扣了该批纸箱。2003年1月10日,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廉工商经队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认定雄骏厂生产“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红橙纸箱的彩纸由冯标提供。雄骏厂未经商标注册专用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的红橙纸箱,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没收雄骏厂生产的“廉侨红”牌商标红橙纸箱(略)个,罚款(略)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3月27日,廉红商行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雄骏厂未经许可生产“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红橙纸箱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请求判令雄骏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廉红商行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

另查明:雄骏厂于2003年5月1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案,称冯标进行合同诈骗,要求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处在案前调查阶段。诉讼中,雄骏厂申请法院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调查取证,以获得有关冯标进行合同诈骗的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廉红商行取得“廉侨红”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雄骏厂未经廉红商行许可,擅自以中侨公司的名称生产销售假冒“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的红橙纸箱(略)个,侵犯了廉红商行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廉红商行的合法权益,造成廉红商行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雄骏厂辩称其与华丰商行冯标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生产的“廉侨红”纸箱没有过错,没有侵犯廉红商行的利益,不同意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雄骏厂生产和销售假冒“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红橙纸箱,尚未向社会扩散,未造成严重影响。廉红商行请求雄骏厂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过高,根据雄骏厂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采取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雄骏厂应立即停止对廉红商行注册的“廉侨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雄骏厂应赔偿廉红商行经济损失1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910元由雄骏厂承担,廉红商行已支付的受理费,不再退还,由雄骏厂偿付赔偿款时迳行偿还给廉红商行。

雄骏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雄骏厂生产“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纸箱是按照华丰商行订制进行生产的,在签订合同时,我方审查华丰商行提供的“廉侨红”牌注册商标及中侨公司的委托书,并经查询确认之后,才生产该纸箱。因此,雄骏厂在加工纸箱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权。二、冯标利用假公章签订合同,由冯标提供彩纸,我方将其加工生产为“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的纸箱。上述生产的纸箱运到廉江被工商部门查扣后,工商部门竟将该纸箱卖给廉红商行,同时,冯标也曾在电话中承认此事是与廉红商行负责人陈某莲夫妇合作提成的。因此,本案是冯标与相关犯罪分子共同策划的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在涉案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廉红商行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廉红商行在加工纸箱使用“廉侨红”商标的过程中主观不存在过错,亦无违法行为,而是冯标等人诈骗案的受害者。一审判决判令雄骏厂赔偿廉红商行10万元经济损失,实质是对不法分子的纵容和包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廉红商行的诉讼请求。

廉红商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雄骏厂擅自制造廉红商行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廉红商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侨公司已于2002年6月21日将“廉侨红”注册商标转让给廉红商行,其不可能于2002年11月15日委托冯标向雄骏厂加工“廉侨红”注册商标的纸箱。二、冯标是否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雄骏厂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企图掩盖其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雄骏厂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侨公司是“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照2002年3月19日廉红商行与中侨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中侨公司将“廉侨红”注册商标所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廉红商行,该注册商标转让并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廉红商行因此依法取得“廉侨红”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雄骏厂未经廉红商行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廉侨红”牌注册商标的红橙纸箱,侵犯了廉红商行的商标专用权。雄骏厂上诉称其没有侵犯廉红商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雄骏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雄骏厂停止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侵权赔偿问题,由于雄骏厂是受他人委托生产纸箱,且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已对雄骏厂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尚未对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定雄骏厂赔偿廉红商行2万元经济损失。冯标是否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公安部门对该案进行案前调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雄骏厂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除有关酌定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外,其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雄骏厂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廉红商行经济损失2万元,迟延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10元,共(略)元,由雄骏厂负担(略)元、廉红商行负担3164元。廉红商行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910元、雄骏厂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910元,上述预交的款项不再退还。相互折抵后,雄骏厂应支付4746元给廉红商行,该款由雄骏厂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廉红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连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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