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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被告任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石某诉被告任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郑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车辆运营中发动机异响,停车后联系被告检修车辆,被告检测后称发动机异响不影响正常行驶,后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往自办修理厂处理,途中发动机发出爆响,造成发动机报废。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发动机机体及其它等配件藏匿,造成原告损失严重。据了解,被告不具备汽车修理资质,而且未能仔细检测车辆,对车辆故障判断错误,继续行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停运,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损坏、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任某辩称:1、原告的车辆是其司机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2、原告发动机自身故障造成的;3、原、被告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4、原告把车辆和发动机机体自行提走,被告没有藏起;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是否形成修理关系;2、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货车损坏原因;3、原告车辆及其发动机是否原告提走;4、车辆损坏修理费用及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计算及承担。

原告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石某身份证及被告任某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石某及被告任某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豫x货车为运营车辆;3、录音笔录及录音,证明被告为原告检修车辆失误,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并且叫发动机藏起默认的事实;4、录音资料,证明的问题与第X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5、照片13张,证明①发动机损坏后的事实;②原告提车没有发动机的事实;③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停放的事实;6、鉴定结论书、报告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发动机实际损失为32724元,停运损失为4182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发动机鉴定费计2700元。7、证人任XX.连XX的证言,证明任某修理车辆、检测车辆、驾驶车辆、拖某、拆解车辆及双方协商的事实;

被告任某提供的证据有:任XX、侯XX的证言,证明原告4月中旬自行把发动机运走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石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双方对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任某对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任某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出具原件,且此组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当庭提供原件,该营运相关证件应虽车携带,庭后原告提供原件经核对无异议,被告任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任某对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被告任某认为录音笔录与录音大部分不一致,笔录是对原告自己有利部分的摘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录音一直没有听懂,被告一直没有认可事实,不存在默认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任某对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任某认为2011年3月11日所拍照片只能证明有原告的车辆到被告处修理时只是检测查看不是修理的过程,2011年5月14日拍摄的照片,是原告提走发动机后的照片,证明不了原告藏发动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异议成立。被告任某对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被告没有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关于停运损失结论、及鉴定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规定,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等。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所有豫x号陕汽德龙牌货车一辆搞汽车运营,被告任某开办一汽车修理厂,原告常在被告处保养检修车辆。2011年3月9日,原告车辆在运营中发动机异响,停车后联系被告检修车辆,被告检测后称发动机异响不影响正常行驶,后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往自办修理厂处理,途中发动机发出爆响,造成发动机损坏。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1年3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损坏、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豫x号车由原告提走时没有发动机,被告也无法证明该发动机由原告提走。另查明,一、被告不具备汽车修理资质。二、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1)X号关于豫K—X号货车发动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发动机修复费用为32724元。三、河南省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万价鉴字(2011)第X号关于豫K—X号货车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停运损失为41820元(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所有的豫x号陕汽德龙牌货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损坏,被告任某前去检查,后任某将该车开回自己的修理厂,从形式已表明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应认定合同成立;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停放,被告无法证明该车发动机由原告提走,故因没有发动机无法查明该车损坏原因,所以造成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石某损失如下:发动机修复32724元、停运损失41820元(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9日)、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77244元。由被告任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77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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