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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客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客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客运公司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5110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和责任大小给予赔付,诉讼费用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罗山客运公司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8月16日在被告安邦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2月8日9时35分许,方建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黄从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从元、黄从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从元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悟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方建、黄从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从斌不负此事故责任。在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于2011年2月10日车方与死者家属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方建赔偿死者黄从元各项损失220000元{丧葬费11854.5元、死亡赔偿金100700元(20年×5035元)、被抚(赡)养人的生活费[黄从元兄弟二人,其父亲黄世汉(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钱世英(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黄福鑫(X年X月X日出生),共计52150元(3725元×14年)];精神抚慰金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等55295.5元}。黄从元抢救费及客车车损凭据由方建车方承担。本院庭审查明:抢救费300元、尸检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900元。上述累计为224800元。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26日,又主持车方与受害人黄从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从斌12960元[医疗费12603元、误某费7020元(78元×90天)、护理费1140元(38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被鉴定人后续必需费用3000元],黄从斌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凭据由方建承担。本院庭审查明:医药费为1260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上述累计为27663元。

被告安邦公司认为原告给付黄从元亲属的赔偿数额太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公司必须依据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规定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尸检费不应由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应扣除10%,另外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关于黄从斌的赔偿问题,被告认为住院天数病历显示26天,应按26天计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费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正式工资表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对伤者黄从斌的伤情鉴定有异议,没有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而用该病历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后期费用3000元不予支持,误某时间应为六十天较合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另查明,伤者黄从斌于2011年3月16日从湖北省红安县出院时,出院证医嘱显示,继续服药,定期复查。2012年1月16日,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在红安医院出院后回家就近治疗证明。2011年3月14日,黄从斌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病历号(略));2011年4月13日到红安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2011年4月24日,黄从斌到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号23548)。湖北省红安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证明黄从斌在其公司工作。

死者黄从元,伤者黄从斌均是农业户口。湖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5元/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3709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4105元/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书,伤者黄从斌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已赔付给死者、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限额内,应为原告赔付事故死者、伤者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已支付给死者黄从元家属的赔偿款,精神抚慰金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某,交通费等55295.5元,原告方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项目未超出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可。赔偿伤者黄从斌的各项损失27663元,其中医疗费、误某、护工、住院伙食补助、被鉴定人后续必需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黄从斌工作单位出具有证明,可以此计算误某费用;黄从斌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门诊确有治疗,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并无不当,且原告也已据此作了赔偿,应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营养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因尸检费600元,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二受害人的医疗费项下合计为14203元(抢救费300元+医疗费1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在交强险中应理赔10000元,余额4203元,原告应承担2101.5元(4203元×50%),此款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1891.35元(2101.5元×90%)。医疗费限额之外,原告已赔付给受害方的款项为231960元{黄从元的[丧葬费11854.5元+死亡赔偿金100700元+被抚(赡)养人的生活费52150元+精神抚慰金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等55295元]+黄从斌[误某费7020元+护理费1140元+后续必需费用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此限额内理赔),余额为121960元,原告应承担的是60980元(121960元×50%),被告安邦公司应理赔54882元(60980元×90%)。原告车辆损失3900元,被告安邦公司应理赔3510元(3900元×90%)。上述累计被告安邦公司应理赔款项为180283.35元(10000元+1891.35元+110000元+54882元+3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客运公司保险理赔款18028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3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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