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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国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门市X区卓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先锋电器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锋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t、雷某,原审第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于2004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5年3月23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X号。2009年7月9日,先锋电器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先锋电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附件1共有五个附图,包括一幅正面图(图1)、一幅侧视图(图2)及三个截面视图,但与本专利相关的部分仅为图1中的9、10,在此情况下,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1“在先设计1的图片仅涉及其一面视图”的描述并无明显不当,该描述仅是针对附件1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的概括,与客观事实并无不符。由于附件1中与本专利相关的部分仅有图1中的9、10部分,关于9、10部分,附件1中既没有仰视图,也没有立体图,且9、10部分仅是图1中的一小部分,故仅根据现有的图1中展示出的9、10部分一面图形,无法确定其立体产品的具体外观现状。在此情况下,无法客观全面地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判断。

附件2为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的产品名称为“外壳和束套”,产品分类号为09-03,其公开的视图名称特别限定为“内部容器的主视图”和“内部容器的俯某”,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的产品属于容器类产品,而本专利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产品,二者的产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为由不再对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并无不当。

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均用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外观设计的比对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在先设计2左侧为近似纵向的圆柱形,且其顶部也呈球冠状,但普通消费者在识别时,不会将该左侧部分单独剥离出来与本专利产品进行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将在先设计2公开的六面视图及其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综合起来整体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整体比较可知,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圆柱形,而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近似“L”形,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差异明显,该差异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先锋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附件1中的图1、2相结合可以确定具体外观形状;2、附件2中的“外壳和束套”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产品;3、附件3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近似。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何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名称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详见本专利附图),由何某于2004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5年3月2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3,分类号为10-04。

针对本专利,先锋电器公司于2009年7月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证据。

附件1共计三页,包括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在先设计1,见附图)授权公告首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含图1、图2)。2003年7月23日,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摘要》中载明:“……其A、C相瓷瓶8的上部两侧……瓷瓶盖10盖在瓷瓶顶面”。说明书附图1为在先设计1外形及瓷瓶主视图、图2为侧视图。

附件2是(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1993年3月3日,其产品名称为“外壳和束套”,分类号为09-03。公报中公开了6幅图,分别是主视图、俯某、立体图1、立体图2、内部容器的主视图和内部容器的俯某。

附件3为第X号决定中简称的在先设计2,系1999年11月3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即在先设计2附图)。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导电杆防窃电保护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先锋电器公司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产品用于计算电流流量的装置上,起保护、防窃电或触电的作用,附件3中公开的产品也起保护作用,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本专利与附件2中公开的产品类别相近;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均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上述附件中公开的产品的用途均不相同,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先锋电器公司主张某附件1:(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中图1公开的瓷瓶盖(即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对比,何某主张某先设计1与本专利的用途不同,认为二者的安装位置不同,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先设计1用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但在先设计1的图片仅涉及其一面视图,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凭该面视图的内容不能确定该立体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无法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得出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

附件2:(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中公开的产品为“外壳和束套”,先锋电器公司主张某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其视图名称“内部容器的主视图”和“内部容器的俯某”并参考其分类号09-03,该附件公开的产品应属容器类产品,与本专利“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的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其进行外观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相近似。

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简称附件3)中公开的产品为“导电杆防窃电保护罩”(即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均用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近似圆柱形,其顶部呈球冠状,顶面及上部正面各有一圆孔,中上部至下部稍向外凸出,底面有一圆形与长条形结合形成的孔。

在先设计2的图片包括六面视图及其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近似“L”形,一侧近似纵向的圆柱形,顶部呈球冠状,另一侧近似横向的圆柱形。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本专利的形状近似圆柱形,在先设计2的形状近似“L”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之间的差异明显,该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附件1至附件3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审庭审中,先锋电器公司提出:附件1中包括不止一幅视图,第X号决定关于附件1的认定中“在先设计1的图片仅涉及其一面视图”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本领域的消费者可以根据附件1图1中的9、10部分确定形状并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判断。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先设计1的附图中没有仰视图和立体图,无法根据现有图形确定立体产品的形状;先锋电器公司主张某附件1之图1中9、10结合与本专利比对判断,但是这种判断方法不适合于外观设计的判断。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无效程序中先锋电器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3、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问题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上诉人主张某件1中的摘要、图1与图2中的编号10相结合可以认定附件1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形状相同的瓷瓶盖。图1、2中的编号9、10所示部分与本专利相关,但仅凭图1、2无法确定相关产品的具体外观,即使摘要中提及“瓷瓶”、“瓷瓶盖”,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其具体外观呈球冠形。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产品的相同或相近为前提。附件2产品名称为“外壳和束套”,分类号为09-03,所公开的视图中包括内部容器的主视图、俯某,且未对产品用途予以描述,而本专利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分类号为10-04,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结论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否构成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本专利形状主体为圆柱,在先设计2则近似“L”形,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主张某先设计2与本专利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先锋电器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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