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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广州市海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楚雄,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海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企业承包合同返还保证金某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作为甲方,原审第三人及何守勇作为乙方,双方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作为承包方,甲方将其企业发包给乙方经营,期限从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承包保证金3万元,承包期满甲方将保证金3万元在一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提出终止合同保证金某予退回,甲方提出终止合同时在终止合同一个月内退回保证金某乙方;合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时双方可以终止此合同,保证金某个月内退回乙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同日,何守勇和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签订合同后,何守勇和原审第三人开始经营。2003年8月27日何守勇去世,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8月29日向上诉人提出放弃承包经营,并要求上诉人退回保证金3万元,对此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9月26日前将经营的场地、接收的设备及有关证照等交还给上诉人,并将尚欠的承包费及场地租金某偿给上诉人。因对保证金某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3万元保证金。

另查,被上诉人与何守勇于1995年7月24日结婚,原审第三人是何守勇的前妻,原审第三人与何守勇生育一个女儿何静梅,何守勇的父母已去世。另外,何静梅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原审第三人及何守勇作为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承包方是原审第三人及何守勇两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第三人及何守勇是上诉人合同相对的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何守勇去世,导致合同承包方主体发生变化,故该合同依法应予终止,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应退回已收的保证金3万元给承包方,由于承包方是原审第三人与何守勇,而何守勇已去世,故保证金某退回原审第三人及何守勇的法定继承人。由于被上诉人是何守勇的妻子,何静梅是何守勇的女儿,而何守勇的父母已去世,故何守勇的法定继承人是被上诉人与何静梅,现原审第三人及何静梅均对本案的实体权利表示放弃,故上诉人应将保证金3万元退回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证金3万元给被上诉人;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起诉我公司的动机不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而是从纯粹获得权益出发,她以个人名义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被上诉人本人全部承包保证金某合理也不合法。1、如果被上诉人认定是由何守勇一人承包经营海宝公司,那么在何守勇去世后被上诉人应主动与上诉人联系、商议相关事宜,但被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起诉上诉人前一直未与上诉人联系,到现在为止也未与上诉人正面接触。到现在为止,交回承包公司的部分交接手续还未完成。未尽相应的义务却一味要求权益,上诉人表示强烈反对。2、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何守勇和龚某某两人承包,被上诉人不应该无视龚某某和何守勇女儿何静梅的权益而单独起诉上诉人并要求返还被上诉人本人全部的保证金。也不应无视上诉人权益,一直不完成交回承包公司的交接手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拒绝返还承包保证金。现在,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定合同承包方是龚某某及何守勇两人,上诉人认为虽然何守勇去世,但龚某某作为承包主体之一,而且在她于2003年5月28日与何湘君、何静梅签订合作协议使经营主体得以扩充的条件下,主动提出放弃承包海宝公司是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按合同约定属违约,上诉人不退还承包保证金。现在,龚某某、何守勇承包上诉人使用的部分设备仍未交回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对方立即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之后再进行本案的进一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承包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未完成全部承包交接手续,上诉人不退还承包保证金,保留对承包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承包合同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割裂了当事人之间的完整民事法律关系,从而造成一审判决存在片面性问题。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在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均衡执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何守勇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与法无悖,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某款来看,该保证金某质是履约保证金,是为防止承包方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发包方的损失而约定的。本案中,虽是由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出终止承包,但这是基于共同承包人何守勇的意外死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有意的违约行为。且原审第三人已经与上诉人办理了场地、设备的移交,缴清了拖欠的承包费,上诉人也将企业再次发包,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因何守勇死亡导致合同承包方主体发生变化,该合同依法应予终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设备、场地的交接已经完成。现其又在上诉理由中主张交接未全部完成,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期间,龚某某及何静梅均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原审判决将保证金某回给何守勇的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损失问题,因一审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筱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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