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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与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成业街X号日中心三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会主席。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黄阁坑村。

负责人:王某某,厂长。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荣,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成工程公司。住所地:香港仔黄竹坑道X号得力工业大厦6字楼C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沙边工业区。

负责人:秦某某,厂长。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寿,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向原审法院诉称,富成工程公司与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后又于2001年5月31日、2001年6月16日、2001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富成工程公司为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提供眼镜框喷油车间设备及吊带式自动运输带等一系列眼镜生产设备,总工程款为港币(略).00元。合同签订后,富成工程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成设备生产送货及安装调试任务,并通过了对方的验收。但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港币(略).00元至今拖欠,经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港币(略).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答辩并反诉称,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经多次通知拒不履行修理更换等义务,使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无法正常生产及生产产品不合格,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有权拒绝支付其10%的货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成工程公司与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后又于2001年5月31、2001年6月16日、2001年6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编号均为C-(略)-1,约定富成工程公司为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提供眼镜框喷油车间设备及吊带式自动运输带等一系列眼镜生产设备,总工程款为港币(略).00元。合同签订后,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成设备生产、送货及安装调试任务,并通过了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眼镜线制造厂方的验收。但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港币(略).00元至今拖欠,经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多次追讨未果。而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认为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使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无法正常生产及生产产品不合格,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认为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且设备经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设备不合格。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单方委托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关于《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金架喷动车间净化设备质量问题验证报告》,认定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所提供的设备产品不合格。但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对上述报告不予认可。

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和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分别是富成工程公司和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与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之间的欠款纠纷,属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因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履行的,而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且纠纷产生于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履行。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依约履行了义务,交付的设备业经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和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双方验收。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应当支付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货款。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认为设备验收不合格,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以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而其委托评鉴单位对该公司金架喷叻车间净化设备质量问题验证报告为其单方行为,该报告对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无约束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的反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工程款港币(略).00元及利息(利息从印2003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7.6元,反诉费人民币7010均由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负担。

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已经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验收,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卖方)提供的验收报告单都是被上诉人事先印刷好的,所谓“验收合格”也是由被上诉人自行设定的,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并没有人在场验收,且上诉人也没有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根本没有得到上诉人的验收认可。既然该设备没有通过上诉人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于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上诉人的付款履行期尚未到达。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未到履行期的债务。上诉人的做法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委托评估鉴定单位对该公司金架喷叻车间净化设备质量问题验证报告为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该报告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不予采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上诉人已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权的技术部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争议之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批准。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曾经委托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该设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应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一审法院应该确认该鉴定的效力。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虽经上诉人多次通知,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履行修理更换等义务,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及生产产品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支付修理费、人工费、退货赔偿费共计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完全不顾这一事实而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造成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且设备经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设备不合格。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纯属无理,上诉人之上诉纯属故意拖延时间,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之一富成工程公司和原审被告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因此,本案为涉港欠款纠纷。

本案中,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是富成工程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是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领取了对外来料加工企业特营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与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分别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适格。

由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和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之间,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且原审被告之一的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设备经过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工作人员验收,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认为设备没有验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上诉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提交了其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验证报告,该验证报告系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单方委托,在距离设备投入使用已一年多时间,且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自己进行过维修和零件更换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该验证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同时,由于涉案的有关设备已被实际使用,因此,现在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已依法无据。因此,本院对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提出的30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应依约支付尚欠富成工程公司、东莞长安厦边富成生产线制造厂的款项,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元,由上诉人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X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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