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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金、张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效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原告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X村民王xx家大门口时,见到王xx醉倒在大门口,随进入王xx家中二楼屋内,此时,王xx之妻张xx一人在家,张xx见状急忙下楼外出,被告人王某某跟在后面,在大门口处遇见王xx,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跺了一脚。后张xx和其丈夫王xx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与其理论,王某某用木棍将张xx打伤,经柘城县公安局向法医鉴定为轻伤。当日晚上19时许,王xx同其兄弟王xx等人再次到王某某家找王某某理论,被告人王某某用螺丝刀和剪刀将王xx扎伤,经柘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张xx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1588.40元,检查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王xx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花去医疗费x.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王xx陈述,证人李xx、王某x、王某x、王某x、周xx、黄xx等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x.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1588.4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检查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27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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