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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铁西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于某立,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于某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张某波,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张某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19时10分,张某波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10公里加300米处,与行人牛同海(已另案起诉)、于某立、于某林相撞,造成于某立、于某林、牛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张某波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遵守分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立、于某林、牛同海无责任。”

原告于某立、于某林受伤后,均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某立的伤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1年2月6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x.9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2l00元。出院时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床上某肢功能练习,休息半年,陪护2人,加强营养;……”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为樊俊明、杨淑芹,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于某立出院后在内黄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150.20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于某立的伤被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于某林的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于2011年2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8014.1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3700元。出院时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必要时头皮植皮;3、不适随诊;4、住院陪护二人,院外陪护二人。”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为王立明、王翔,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于某林出院后在内黄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287.90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于某林的伤被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立、于某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某鉴定,2011年5月17日,二原告撤回了司某鉴定申请。

被告张某希系豫x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某波系张某希之子,张某波外出是经被告张某希同意的,张某波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豫x正三轮摩托车的识别代码为x(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希、张某波赔偿原告于某立2000元、赔偿原告于某林1000元。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某希,识别代码x(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波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于某立、于某林及案外人牛同海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规定,被告张某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某波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并实际控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保了豫x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某希、张某波共同予以赔偿。但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牛同海损害,且牛同海已提起诉讼[案号(2011)内民初字第X号],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和牛同海的损失数额的总和中所占比例确定。

二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于某立损失:医疗费19163.90元、误工费2660.28元(住院22天、医嘱院外休息180天,计202天;〈4806.95元÷365天×202天〉)、护理费15907.15元(住院22天、院外护理180天,计202天;〈14371.56元÷365天×20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8521.33元;于某林损失:医疗费8014.10元、误工费:1685.72元(住院38天、医嘱院外休息90天,计128天;〈4806.95元÷365天×128天〉)、护理费10079.78元(住院38天、院外护理90天,计128天;〈14371.56元÷365天×1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20959.6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二原告均为轻伤,且二原告均无责任,虽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给二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均以3000元为宜。关于某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问题,因护理人员本身是护理病人的,且未在外地住院治疗,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出院后在内黄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系原告投保的另一险种,该款在本案中不应扣除。如上某述,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立物质及精神性损失26158.68元、赔偿原告于某林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7083.75元。原告于某立的下余损失15362.65元由被告张某希、张某波共同赔偿,但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希、张某波已赔偿原告于某立的2000元:原告于某林的下余损失6875.85元由被告张某希、张某波共同赔偿,但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希、张某波已赔偿原告于某林的1000元。二原告另在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希、张某波共同赔偿原告于某立物质性损失15362.65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希、张某波已赔偿原告于某立的2000元)、赔偿原告于某林物质性损失6875.85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张某希、张某波已赔偿原告于某林的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铁西支公司某偿原告于某立物质及精神性损失26158.68元、赔偿原告于某林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7083.7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某、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二原告负担251元,被告张某希、张某波共同负担15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服上某称,1、被上某人于某林及于某立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来计算,于某立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审判决对二被上某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于某立的护理人数认定为二人护理不当,按照有关规定,被上某人于某立的护理费应为289.73元,被上某人于某林的护理费应为500.44元。2、两被上某人于某立、于某林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案中二被上某人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其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确定上某人赔偿金额(不服金额为31196.76元)。

被上某人于某立、于某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被上某人张某波、张某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某人张某波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将行人即被上某人于某立、于某林及案外人牛同海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上某人张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波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上某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某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被上某人于某立、于某林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上某人张某希、张某波共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某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偿被上某人于某立物质及精神性损失26158.68元、赔偿被上某人于某林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7083.75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某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某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某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某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铁西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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