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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方华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南方华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西3段X号1-X幢X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南方华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与四川南方华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双方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尉氏县X区,故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四川南方华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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