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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钟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刘子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李某某、钟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刘子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钟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李某某、钟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27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车辆予以解封。2009年9月22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张远组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丁某某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钟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1时30分,李某阳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许周公路x+750M处,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阳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李某阳在许昌市多年,从事厨师工作,月均收入2000元,与女友同居近三年,孩子即将出生,保留胎儿出生后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的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愿意依法赔偿,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某阳在事故中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3、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李某阳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4、新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阳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

5、餐饮店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李某阳是该店厨师,月工资2000元左右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30.5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李某阳暂住,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印章是发票印章,考勤表的名字是李某祥,不能证明是李某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1日1时30分,原告李某某、钟某某的儿子李某阳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许周公路x+750M处,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21日许昌县公安局对李某阳进行了尸检,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30.5元。

另查,2009年4月28日,被告丁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钟某某的儿子李某阳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丁某某停放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钟某某的儿子李某阳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q%年=)x元、丧葬费(6月×x%年=)x元、交通费330.5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14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为5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其中30%即15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钟某某的儿子李某阳死亡,给原告李某某、钟某某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李某某、钟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某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407元,由被告王许伟承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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