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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X组成员,被告系本村X组成员,双方所在的小组由本村原来第一生产大队分离而来。被告家在本村北沙窝地以被告的祖父王某全为户主承包有一块责任田,被告家的责任田在小组调整土地时,部分调整给王某义家耕种,剩余部分现在由被告耕种。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位于本村北沙窝地,与被告家调整给王某义的地块南北相邻,现在由被告占有耕种,四原告称该争执地是一条生产路,被告则称是其自家的责任田。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证明,在王某全地南边有3米宽往河堤去的忙种路。经现场勘验,双方所争执的土地处于3米宽忙种路的范围之内,四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除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以外,没有其它道路可供通行;在去原、被告所在村北沙窝地有一条斜生产路,四原告去自家责任田需从斜生产路向东通过双方所争执的斜生产路以东的土地,双方所争执的斜生产路以东的土地东邻原告王某甲责任田、南邻孙万里责任田、西邻斜生产路、北邻王某义责任田,东西长73.7米,东头南北宽2.7米、西头南北宽2.55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街坊邻居,双方应当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本村北沙窝地分地亩数底册显示在王某全地块南边除有3米宽的路,并且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也证明存在3米宽忙种路,双方所争执的土地处于3米宽忙种路的范围之内,四原告去自家责任田需从斜生产路向东通过双方所争执的斜生产路以东的土地,被告应当停止耕种该块土地,不得妨碍四原告从该块土地正常通行。对于双方所争执的斜生产路以西的土地,因四原告到达自家责任田无需经过此块土地,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斜生产路以西争执地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对此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争执的土地系其自家承包的责任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戊停止对牛屯镇X村北沙窝地斜生产路以东的土地(东邻原告王某甲责任田、南邻孙万里责任田、西邻斜生产路、北邻王某义责任田,东西长73.7米,东头南北宽2.7米、西头南北宽2.55米)的耕种,被告王某戊不得妨碍四原告从该块土地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不服上诉称,我们在一审中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戊停止对我村X组通往北沙窝地的整条生产路(长124.5米、宽3米)的耕种侵害,确保该生产路的通行。但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戊停止对斜生产路以东的土地的耕种,允许被上诉人继续对斜生产路以西的土地(长51.5米,宽3米)进行耕种,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不当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明显偏袒四上诉人,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系同村街坊邻居,双方应当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戊停止对牛屯镇X村北沙窝地斜生产路以东的土地的耕种,被上诉人王某戊不得妨碍四上诉人从该块土地正常通行以及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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