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大厦。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真(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益阳大厦与上诉人时真(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为双方财产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法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有关规定,两上诉人应当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上诉人时真(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仅向本院交纳(略)元,同时向本院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承诺在2001年年底前全额补交,但在该期限届满后该上诉人并未补交。上诉人湖南益阳大厦亦向本院提交减缓上交诉讼费申请,本院未予批准。本院于2001年11月26日委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两上诉人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于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湖南益阳大厦与时真(益阳)置业有限公司均于2001年12月26日签收了上述催交上诉费通知书。期限届满后,两上诉人均未交纳和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2001)湘法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时真(益阳)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略)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陈明焰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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