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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宗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寿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宗某与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是宗某,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宗某选择了投保方案中的方案A:即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30000元,意外医疗6000元。2009年5月26日,宗某驾驶豫x号牌中型货车,在长垣县境内54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宗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宗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花费60831.25元,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花费2915.40元,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870.70元,在安阳151医院花费1100元,河南安阳地区医院花费255元,共计65972.35元。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寿内黄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宗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宗某车祸致伤,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四级第十六条‘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之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宗某与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意外伤害,原告驾驶没有效力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通常理解,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尽管其在该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并非其主观上故意造成的,应理解为意外伤害。关于原告驾驶没有效力行驶证的机动车之理由,在投保时,被告在责任免除条款上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数额过高某理由,原告是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要求给付的,并不是没有依据,即使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四项之约定计算,原告要求的数额也是合理的。二被告还辩称,原告并没有在该公司投保,其申请理赔,原告的保险单可以证实是原告与人寿安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他事宜均由人寿内黄支公司办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人寿内黄支公司是受人寿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保险合同的相关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告知人寿内黄支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二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是原告与人寿安阳分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内黄支公司是代人寿安阳分公司办理手续,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对人寿内黄支公司此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宗某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人寿安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应根据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应给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额30000元的30%即9000元,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30000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某答辩称,其伤残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双方无主观上的故意。投保时只给了答辩人一份保单,免责条款未对答辩人说明,也未见该比例表,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寿内黄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应负责任,有(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应负责任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宗某本人持有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也不是双方主观上故意所造成的,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上所主张的免责理由,属格式条款,且并没有向宗某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宗某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述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给宗某的保险单上没有附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宗某也不认可收到过该比例表,且该比例表中所确认的伤残等级最低为7级,与现行伤残等级不相符,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按该比例表中所确认的比例给付保险金9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宗某伤情为一目永久失明,属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宗某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某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青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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