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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朱某诉张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于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在城关镇X村东地,因土地纠纷,于某、朱某与被告之妻郭素利发生吵骂,被告到达之后,用手将于某拽倒,于某被摔伤。后郭素利与朱某相互撕打,朱某被打伤。于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花费2193.6元。2011年7月1日,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土地纠纷之后均不能按照法定途径处理,原告采取雇人抢种和吵骂被告系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应自行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将于某拽倒致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于某的合法损失,酌定由原、被告按7:3分担为宜。朱某并非被被告打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193.6元;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和护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及护某损失情况,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0天即误工费和护某均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每项3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93.6元,即被告应赔偿于某2235.5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等费用2235.52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于某、朱某不服,上诉称:1、纠纷的起因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责;2、原审所判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按标准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均不能妥善处理,上诉人采取雇人抢种和吵骂被上诉人系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应自行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将于某拽倒致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上诉人、上诉人按7:3分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某上诉人负全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判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丽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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