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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与邢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邢某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为其本人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豫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2000元,原告支付保险费5448元和某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1826.25元,豫x挂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9400元,原告支付保险费1595.4元和某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381.47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豫(略)、豫(略)的机动车保险单。2010年12月8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时车辆着火,原告在实施自行扑救的同时拨打110、119申请救援,后经安阳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安阳市X区一中队两次扑救,大火被扑灭,但造成豫x(豫x挂)半挂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火

扑灭后,高速公路交警部门指令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

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豫x(豫x挂)半挂货车实施救援,事故车辆被吊装、拖运至高速公路交警部门指定的事故

停车场。原告向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支付施救费8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豫x(豫x挂)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豫x挂)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1年6月2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第十项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2011年3月24日表现的损失价值为193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存档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右下方投保人签名处“邢某”三个字,庭审中原告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在向其公司相关人员核实情况后书面答复称: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认可该签名非原告本人亲自签名。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应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的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某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某、自燃造成的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邢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否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右下方“投保人签名”处“邢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向法院书面表示不需进行笔迹鉴定,并认可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字。在此情形下,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对原告即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应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某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某、自燃造成的损失……”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数额193800元,该数额系由原告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经审查,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同时,该损失数额未超过221400元(豫x责任限额162000元+豫x挂责任限额594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数额193800元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支出的施救费8800元,合理合法,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且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某保险赔偿金193800元、施救费8800元共计202600元。鉴定费2900元、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邢某起诉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邢某汽车扣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某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邢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邢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与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邢某作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对邢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邢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损失后,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邢某的机动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邢某主张的机动车损失数额193800元,该数额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该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机构所作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中的评估鉴定结论系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与邢某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对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邢某在事发后所支出的施救费8800元,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付。综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汝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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