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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原某第三人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反诉原某)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百货大楼X楼。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杨某,男。

原某第三人路某,男。

上诉人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某第三人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超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兵,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某杨某与被告河南超凡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被告下属的安阳分公司的装修、资产转让给原某。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乙方:杨某。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某,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河南超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装修、资产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作为甲方装修、资产(附清单)费用的补偿;3、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与客户已经签订的装修合同由甲方独自负责结束,盈亏自担;4、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收取的未签订的客户装修定金(附清单)由乙方负责后期的合同签订、施工等,由乙方在合同结束后15日内按照这部分合同的毛利支付给甲方40%的费用(毛利如低于30%按照30%计算,高于30%据实核实),作为前期定期开发投入费用补偿;5、原某甲方预付的租金、押金等(附清单)由乙方确认后(在9天的交接期内)将这些费用支付给甲方,甲方将收条转让给乙方;6、甲方现有仓库及其存货,如乙方需要,租金及存货按交接日双方进行清算,乙方按甲乙双方同意的价格全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7、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日内,甲方向乙方交接完毕,交接期内甲方的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8、为稳定和发展双方的经营事业,甲方同意乙方成为甲方的加盟公司,具体内容以2010年12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为准;9、乙方承诺现有甲方安阳分公司所有人员,如愿意在乙方设立的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乙方应按照原某劳务条件进行接收;10、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某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郑旭汇款5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某的汇款50000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路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超凡公司将安阳分公司的装修资产转让给路某,且安阳分公司的空调、沙某、办公座椅全留给路某。路某建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付给河南超凡公司100000元转让费。2011年1月5日,被告与董长生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造价为42293元,2011年5月4日,董长生收到被告退回的装修款及定金35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与郭文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造价为17833元,郭文槐于2011年5月20日收到被告退回的装修款及定金11100元。另,被告共收取赵兰英等59人的装修定金830000元。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某汇款给被告50000元的是预付款还是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未就定金事宜做出相关意思表示,更未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原某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凭证中,备注一栏为定金,汇款用途为付款。备注虽为定金,但该表述只是原某在网上银行汇款系统下的意思表示,并非系与被告合意、约定的表现形式。且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即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原某汇款给被告的50000元并非定金性质。另外从我国现行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性质来看,定金一是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二是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某给付被告50000元均不具有以上定金的两种性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多次催促原某支付剩余的转让款,由此可认定50000元的性质实质为预付款。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何方违约。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某杨某同意在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河南超凡公司300000元。原某未在2010年12月6日一次性支付被告300000元的转让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原某辩称签订协议时已以口头形式变更了付款方式,即先付50000元,待交接完毕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变更付款方式,因此原某已构成违约。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九日内,甲方(河南超凡公司)向乙方(杨某)交接完毕。被告河南超凡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某履行交接手续,也构成违约。在原、被告均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就支付剩余款项和履行交接手续的先后顺序达成一致意见,出现了原某认为应当先交接后付款而被告认为应当先付款后交接的不同履行方式,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1年春节时解除了双方的转让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某、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要要求赔偿损失。原某支付了被告50000元的预付款,双方最终解除了该转让协议,被告因此应当将取得的50000元返还原某。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某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某杨某和反诉原某河南超凡公司在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于2011年的春节时解除后,被告仍有意转让下属的安阳分公司,并欲请求房主即第三人路某帮忙转让。2011年5月12日,最终被告与第三人路某以100000元的价格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路某已接受了被告安阳分公司,反诉原某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转让差价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转让协议生效之前被告收取的未签订合同的客户装修定金(附清单)由原某负责后期的合同签订和施工,原某在合同结束后按照这部分合同的毛利支付给被告40%的费用,因原、被告解除了该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办理交接手续,原某也不可能再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也不会出现履行合同产生的利润,因此反诉原某请求支付客户装修金额利润损失171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杨某50000元;二、驳回原某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某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受理费2279元,共计3329元,由被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超凡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杨某汇款给我公司的5万元应为定金,即使不属于定金,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预付款也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我公司的损失,杨某应予赔偿。上诉请求撤销原某,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辩称,原某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某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和河南超凡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就定金事宜进行约定,原某认定5万元为预付款并无不当。依照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某判决河南超凡公司返还杨某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河南超凡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与河南超凡公司解除所签订的协议后,河南超凡公司要求杨某赔偿其转让差价20万元的损失等,其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袁珍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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