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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与被告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林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与被告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晚上约9时,原告一家三口(李某乙、林某为夫妻关系,李某甲是儿子),乘摩托车从贵港回庆丰。至事故地点中海加油站旁,被告蒙某驾驶其自有的后驱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欲进加油站,李某乙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蒙某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晚,三原告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经检查,李某乙伤较轻,林某左小腿骨及左踝骨等两处骨折,李某甲伤最重,左大腿和小腿也是两处骨折,现李某甲仍住院治疗。虽然被告蒙某次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但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已用去61334.55元,而原告家庭经济又较困难,被告也不愿再支付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7775.71元(其中医疗费61334.55元、误工费2773.4元、护理费4937.76元,摩托车修理费1730元,停车保管费1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桂08-64492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这辆车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10000元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李某乙和林某称他们在广东打工,但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乙和林某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林某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乙和林某本身也是住院治疗,但又作为护理人员护理儿子李某甲,这个不合理。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林某渔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该辆摩托车的损失,车主是黄志慷,并非是原告李某乙和林某所有,对于摩托车的损失,不应当由两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因为没有经过双方的协商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者经过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1730元摩托车修理费无法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21时许,原告李某乙借用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搭载原告林某和原告李某甲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蒙某驾驶其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7KM+300M处,蒙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进加油站过程中,李某乙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林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驾车属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林某和李某甲属乘客,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10月7日到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乙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至2010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492.9元。医嘱原告李某乙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原告林某于2010年10月7日到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林某的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至2010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7400.57元。医嘱原告林某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每月复查及复诊。

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0月6日到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甲的伤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至2010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38279.06元。医嘱原告李某甲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每月复查及复诊。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贵港市X村金塘屯X号黄志慷。

该摩托车在事故后修复花去1730元,停车保管费162元。

因原告未主张到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是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故本院只能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付。

本案涉及到原告李某甲个人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一),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38279.06元;2、护理费1866.08元(15840元/年,43天)。

本案涉及到原告李某乙个人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二),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5492.92元;2、误工费1518.9元(15840元/年,35天);3、护理费216.99元(15840元/年,5天)。

本案涉及到原告林某个人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三),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17400.57元;2、误工费4252.93元(15840元/年,98天);3、护理费347.18元(15840元/年,8天)。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某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

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抄件)、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停车保管费发票、户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损失一、损失二、损失三以本院核算为准,医疗费分别为38279.06元、5492.92元、17400.57元,合计61172.55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是1866.08元、1518.9元、216.99元、4252.93元、347.18元,合计8202.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损失一、损失二、损失三中的医疗费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蒙某承担。损失一至损失三中的医疗费之和61172.55元巳超出10000元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1172.55元由被告蒙某赔偿。摩托车修复费1730元也不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一、损失二、损失三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之和8202.08元属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数额是以上三项合计数19932.08元。停车保管费162元由被告蒙某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持的摩托车不是原告的,所需修理费没经保险公司确认也未经评估,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摩托车是原告所借用,是在借用期间损坏,原告有责任修复,故由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并无不当,而修复费又确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且原告为修复已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经济损失19932.1元;

二、被告蒙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林某51334.6元,扣减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38334.6元。

本案受理费96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8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703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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