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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韦某、罗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芙桢,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

被告罗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韦某、罗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借给被告罗某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18天(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3日止)。借期届满,被告罗某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韦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940元(暂计至2010年11月1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5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这7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高利贷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0年6月3日前归还,并立具借据一张交原告周某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贷成立且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归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某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因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其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该债务的产生系发生在被告罗某、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周某。

二、被告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为812元,由被告罗某、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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