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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诉李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李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需要调取双方争执土地权属的档案,本案中止了诉讼。2010年3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于2010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在汝州市X街X号(原为仓巷街X号)拥有房地产一处,1989年9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我家房屋东墙外与被告李某相邻处尚有一条东西宽1.2米的空白地使用权属于我家所有,但被告李某家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8日将该空地擅自占用盖房,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我家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某家的这一行为显属非法侵占,我请求判令依法拆除被告李某建在我土地上的房子,恢复我的土地原状,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争的土地原为院中相邻四家的一条出路,2000年12月份,为了相邻各家出入方便,同时也为了我家的安全,经院中相邻各家协商同意,将此出路改为从原告院内正东向北出入,当时原告在场并未表示异议,为此两家还立有协议。此条出路改后已近十年,各家出入也更加方便,但原告现在却想反悔,告我家侵权,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某家在汝州市X街X号(原门牌号为X号)有房地产一处与被告李某家相邻,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1日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此处房地产占地总面积为88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45.43平方米,其它用地面积(院落地)为42.57平方米,在其它用地面积中包含有原告诉称的1.20米宽的过道空地。这块空地在2000年12月以前曾作为该院落中邻居们及原告家用于前后通行的出路,原由此通行时需走被告李某家院内,2000年12月被告李某家为其安全,将此出路改变为由原告甄某某家院中向东再向北出入。与此同时被告李某家建墙封闭了原出路且自建了大门,并将原告诉称的这块土地圈入自家院内。对此,当时原告即对被告对该块土地的圈占提出质疑,被告李某向原告明确表示,建墙只是为了自家安全,不是要圈占原告家的土地,两家的土地仍以土地使用证为准是谁家的就是谁家的,原告对该块土地早晚如何使用随其自便,至此双方不再争执。由于原告家该处房产一直对外出租,并不在此居住,被告李某家于2008年10月在其院内建造南屋两间,其中西一间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家的该处空地。为此两家再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拆除被告所建房屋,恢复原告方的土地使用权。期间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坚持诉求不变。

另查明:原告该处宅院内有一间北屋,系原告家祖遗的老土坯房,这间房屋与被告李某家相邻,位于被告李某家宅院南部,1989年9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这间房屋外墙东西宽为3.42米,紧接该房屋东墙外有1.2米宽的过道属原告家的院落地。颁证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新建的房屋外墙占地经现场勘验实际宽度为3.52米。由此证明原告新建的房屋外墙东西宽东扩了0.10米。故原告诉争的该块土地东西宽应为1.10米(1.20米减0.10米)。被告新建的房屋占用了该1.10米的空白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有关陈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现场照片和被告李某家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同院相邻住户张花、陈秀枝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1日向原告甄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原告该处房地产使用面积清楚,被告李某对原告持有的该处土地使用证不持异议,故原告对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它人无权侵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处土地虽曾为院中相邻各家的出路,但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为原告甄某某家的院落地。2000年12月被告为了自家安全改变了相邻各家通行的路线和方向,但为此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任何换地或调地协议,且当时被告建墙圈占该处空地时,原告即提出了异议,当时被告明确表示建墙是为了自家安全,不是为了圈占该处土地,土地仍以证为准各归各家。但2008年10月被告李某家建房时却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占用了原告家的该处土地。这一行为显属侵权行为,原告为此诉请恢复原状拆除被告侵权建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调整出路时与原告曾打有换地协议的主张,无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原告甄某某家北屋东墙外向东丈量东西宽1.1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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