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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锌品厂、香港和成金属矿产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四终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锌品厂。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路口南三里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和成金属矿产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渣华道X号嘉华国际中心2604—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五矿)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锌品厂(以下简称锌品厂)、香港和成金属矿产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陕西五矿与锌品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锌品厂向陕西五矿提交锌锭1300吨,交货地为天津新港等。和成公司为锌品厂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陕西五矿于1999年5月24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锌品厂和和成公司偿还预付货款817.7万元,利息58.47万元,银行罚息116.52万元,偿还打包贷款及其他银行费用5万元,支付违约金53.150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货款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等50万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受理了此案,在其审理过程中,锌品厂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9日做出(1999)荥经破字第300—X号经济裁定书,宣告锌品厂破产还债。同时,荥阳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0日以(1999)荥经破字第X号终结(或中止)诉讼通知书函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已经于“1999年7月12日依法受理锌品厂申请破产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0日依法做出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陕西五矿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目前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还在审理之中,尚未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2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陕西五矿所诉被告和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某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某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原告陕西五矿既然已经在破产法院申报了债权,则依法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陕西五矿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五矿进出口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略)元退还原告陕西五矿,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陕西五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保证关系明确存在,债权人以保证法律关系针对保证人提某起诉的案件。本案中陕西五矿的起诉,主要依据是购销合同关系,只是根据和成公司的过错行为,主张其应对锌品厂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性质是购销合同纠纷,并非保证案件。对于和成公司的起诉理由并不涵盖对锌品厂的起诉,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上述解释处理本案,对本案做出整体驳回起诉的处理;并且陕西五矿与和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并不具有明确无误的形式要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陕西五矿实际上无法通过直接向其主张债权而实现自己的权利,不属于解释第四十四条适用的情形。陕西五矿起诉和成公司,不仅因为和成公司应承担确保供货的责任,而且认为其还有其他民事过错行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片面适用该条规定,疏于对陕西五矿合法权益的保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虽然称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但从未明确裁定恢复审理并通知陕西五矿,完全剥夺了陕西五矿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锌品厂和和成公司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陕西五矿就购销合同纠纷,于1999年5月24日以锌品厂和和成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五矿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受理该案是正确的。由于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锌品厂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3)项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理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后,做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即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且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正确含义,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裁定驳回陕西五矿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陕西五矿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锌品厂破产案件终结之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允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高晓力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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