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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县文龙乡水月村六社吴某某等496人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案

时间:2002-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行终字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县X乡X村六社吴某某等496人。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福良,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毅,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一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县X乡X村六社吴某某、王某荣等496人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一案作出的(2000)渝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世纪90年代初,为缓解川黔公路綦江段交通拥挤状况,促进綦江经济和社会发展,原四川省重庆市綦江县(以下简称綦江县)决定修建綦江沱湾大桥。为此,原四川省重庆市计划委员会于1991年11月6日下发重计委固[1991]X号《关于綦江县沱湾大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年12月25日,原四川省重庆市规划局发出重规尺[1991]X号《关于綦江县沱湾大桥工程的定点通知书》。1992年4月2日,原四川省重庆市綦江县建设委员会颁发(1992)规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上述手续后,原四川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县政府)向原四川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递交《关于征用文龙乡X村六社全部(端社)的请示》。同年4月26日,重庆市政府作出重府地[1992]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统一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綦江县X乡X村六社全部土地,其中耕地(略).7平方米,非耕地(略).4平方米;撤销该社建制,将该社X名社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明确该征地的各项补偿、安置事宜,由綦江县负责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政府的批复,綦江县制定了《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文龙乡X村六社统一征地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对文龙乡X村的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作了具体规定。1993年9月7日,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与水月村及六社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重庆市政府重府地[1992]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统一征用土地的批复》,协议书有水月村村长及六社负责人签字。据此,綦江县已于1994年完成对原文龙乡X村六社X名社员农转非和撤销六社建制工作。到目前为止,多数农房已拆迁,多数被拆迁户已作了安置。2001年3月,綦江县X镇孟家院居委会吴某某等496人(原文龙乡X村六社社员),认为重庆市政府1992年4月26日的批复违反了四川省《土地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重庆、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到2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政府重府地[1992]X号征地批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重庆市政府1992年4月26日征用土地批复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1991年5月29日颁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因此,原告所享有的起诉期限最长只有一年零三个月。原告于2001年6月12日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之所以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起诉前不知道该批复的具体内容,且对法律不了解,所以耽误了起诉时间。但庭审查明,该批复在作出后已送达水月村和六社,其征用土地的内容已为公众所知,不了解法律不能成为要求法律迁就的理由,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不属于“非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

据此,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天才通知当事人,且开庭通知是开庭后才寄出;一审法院早已收到被告的答辩状,但开庭结束后法庭才将被告的答辩状交给原告。由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对被告答辩状进行答辩的机会。涉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驳回起诉,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但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是错误的。重庆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告知全体村民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更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只是于2001年4月才得知当时水月村X村民不知道的情况下与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签订了《土地征用安置协议书》。因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辩称:被诉的重府地[1992]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统一征用土地的批复》是1992年4月26日作出的,上诉人于2001年6月12日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四川省重庆市计划委员会重计委固[1991]X号《关于綦江县沱湾大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四川省重庆市规划局发出重规尺[1991]X号《关于綦江县沱湾大桥工程的定点通知书》、四川省綦江县建设委员会(1992)规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征用文龙乡X村六社全部(端社)的请示》、重庆市政府重府地[1992]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统一征用土地的批复》、《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文龙乡X村六社统一征地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1993年9月7日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与水月村及六社签订的《土地移交协议书》、征地农转非报批表。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重庆市政府重府地[1992]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统一征用土地的批复》是1992年4月26日作出的,随后綦江县有关部门就水月村的征地安置补偿等事项,实施了一系列行为。1993年9月7日,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与水月村及六社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统一征用土地的批复》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书》,就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书由綦江县征用土地办公室、水月村村长及六社负责人签字。之后,水月村六社社员对转为非农业户口亦未提出异议。综上表明,本案当事人早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01年6月12日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天才通知其开庭时间、被告的答辩状一审开庭结束后才送达当事人,经查属实,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上诉人参加了一审开庭审理,并针对一审被告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柏关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已经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綦江县X乡X村六社吴某某、王某荣等496人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县X乡X村六社吴某某、王某荣等496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甘雯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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