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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安凯,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与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姜志銮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某送达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夫妇原为好朋友。1994年8月24日,被告李某和丈夫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同时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X镇震塘双桂洞居民点X号(现更改为新门牌X号)的房产(证号(略))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8万元。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李某及其丈夫,其夫妇也随后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并把该房屋除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以外的有关票据交付给原告。同时他们说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正在申请办理之中,承诺等办理完毕后在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已经十多年了,被告李某及丈夫仍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期间原告多次索要土地证和房产证,但被告李某及丈夫都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被告李某丈夫已死亡)。原、被告双方是在公某、公某、自愿的原则上签订转让房产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严格履行给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并将该刚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义务,限期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4日,原告与杨某尧经协商,杨某尧将其位于座落于贵港市X镇震塘双桂洞居民点X号(现更改为新门牌X号)的房产(X层、建筑面积219.9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款80000元。杨某尧写收据给原告收执,并将房屋相关票据交给原告,言明待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办好之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但之后杨某尧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经查,本案所涉及房产杨某尧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略)号。

另查明,杨某尧已经于2008年底去世,被告李某系杨某尧的妻子,杨某系杨某尧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收据、私有房产申请调查表、当事人陈述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尧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转让之后,杨某尧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杨某尧已经去世,被告李某、杨某下落不明,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义务,限期将房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的诉讼请求,现实中已不具备实现的可能。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杨某尧之间关于贵港市X镇震塘双桂洞居民点X号房屋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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